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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玉莲与赖景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莲,赖景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26号原告陈玉莲,女,汉族,本县人。委托代理人林志强,男,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强,男,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景强,男,汉族,韶关市曲江区人,住曲江区。原告陈玉莲诉被告赖景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莲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莲诉称,2010年2月3日21时32分,被告驾驶粤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乐昌市沿着S248线由西向东前往韶关市,行驶到S248线125KM+600M路段时,其车辆右边倒后镜和装饰边,追尾碰撞由胡三海驾驶搭乘张家福和陈玉莲二轮摩托车的后架铁牌和左边脚踏板部位,使摩托车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上,被告赖景强驾车逃逸,事故造成胡三海、原告陈玉莲受伤以及粤F×××××车辆受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乳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0232(2010)B-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景强驾驶粤F×××××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三海、原告陈玉莲无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粤北人民医院治疗了42天,被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开放性);左下胫腓关节脱位。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严重的身体伤害和重大的医疗费等损失。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被告一次性赔偿6万元给原告的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同意在2014年底付清,但只支付了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赔偿款及其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景强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于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60000元给原告,作为以后的营养、误工和其他医药治疗等一切费用,原告以后所发生的经济和其他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还约定:剩余50000元分三次还清,到2014年底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15000元给原告,尚欠余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终上所述,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粤北人民医院诊断书、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证、《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赔偿款45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此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债务应当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景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45000元;二、上述第一判项的赔偿款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元,由被告赖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良峰审判员  李启华审判员  付明初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