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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唐琴波与唐小海、何玉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琴波,唐小海,何玉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259号原告唐琴波,女,汉族,1974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新��,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小海,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被告何玉英,女,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祥忠,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唐琴波诉被告何玉英、唐小海所有权确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年,被告何玉英的委托代理人肖祥忠、被告唐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琴波诉称,原告唐琴波的父亲唐冬生,母亲陶兵秀,父母二人均系再婚,被告唐小海系原告同父异母的哥哥,被告何玉英系原告同父异母的姐姐,原告和原告父亲唐冬生都是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1995年,公司集资建房,父亲唐冬生作为老职工有资格参与集资建房,1996年9月左右,公司宿舍建成后,原告唐琴波及妹妹唐海英随父母唐冬生、陶兵秀入住,1999年3月,原告父亲唐冬生因病去世,因无钱安葬,母亲等长辈召集家中成员商议处理办法,父母因经济困难,建议各子女出钱安葬,但兄弟姐妹均表示没钱出,母亲陶兵秀无奈之下表示没钱安葬只有卖房子,因当时房子无房产证,外人不敢买,其他兄弟姐妹也不愿意出钱,最后母亲陶兵秀及长辈劝说原告买到该房,价格按集资款原价,当时兄弟姐妹对原告出钱购买父母房屋葬父均无异议,为此,原告母亲还立下遗嘱,并在购房票据上签字证明原告已付清房屋集资款,母亲在立遗嘱几个月后也不幸去世。1999年3月18日,公司同意该房有关权利转移给原告,原告在房屋居住至今已16年兄弟姐妹均无异议,2015年10月,因城市改建,原告居住的房屋需要拆迁,经协商,原告与开发商湖南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二被告在得知原告房屋被征收后,采取到开发商及拆迁办吵闹威胁的办法阻止拆迁房付款。二被告还声称对原告房屋有份,要求分配利益,被告唐小海还强行撬开并侵占原告房屋,意图阻止拆迁房屋的交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邵阳市双清区铁砂岭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宿舍1栋2单元202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责令被告唐小海退出其侵占的房屋并责令二被告不得妨碍原告房屋的拆迁行为。被告何玉英辩称,何玉英在购房时出了4800元钱,被告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唐小海辩称,原告无权得到该房屋,我父亲死的时候没有遗书,安葬费我们都出了的,原告妈妈是我的���母,这套房屋是我父亲一个人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琴波父亲唐冬生,母亲陶兵秀,二人于1973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唐小海系唐冬生与前妻所生,跟随唐冬生生活,被告何玉英系陶兵秀与前夫所生,跟随陶兵秀生活,唐冬生与陶兵秀婚后生育唐琴波、唐海英。唐冬生原系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原邵阳市水电安装公司)职工,1995年该单位职工在邵阳市双清区铁砂岭67号地段集资建房,唐冬生作为单位职工参与集资,房屋建成后,唐冬生夫妇遂入住1栋2单元202号,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999年3月,唐冬生去世,1999年3月29日,陶兵秀在职工集资款及煤气安装费收据背面书写:“此款已由唐琴波支付”,并将该票据原件交与唐琴波,几个月后陶兵秀去世,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唐琴波居住。2015年10月23日,原告唐琴波与湖南佳林房地产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宿舍2单元202号拆除并予以拆迁补偿,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在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进行公证,二被告知晓后加以阻拦,该房屋现已由被告唐小海占用,导致拆迁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唐琴波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集资房付款收据及背书、请求明确房屋产权的报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公证书,被告何玉英提交的职工档案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遗嘱,因未能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物权确认、排除妨害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原告唐琴波主张其购买了邵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宿舍1栋2单元202号房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原告仅能提交其父母交纳房屋集资款的收据,虽其母陶兵秀在收据背面书写“此款已由唐琴波支付”,但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其母亲陶兵秀之间达成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而原告提交的遗嘱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两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故原告主张以购买该房屋为由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而被告唐小海作为唐冬生之子,擅自强行入住该房屋的行为虽有待商榷,但在该房屋产权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对原告唐琴波要求被告唐小海从该房屋退出并不得阻碍房屋拆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琴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晓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