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执字第0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岗支行与镇江昌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赛恩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岗支行,镇江昌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赛恩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曹嘉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经执字第00150-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岗支行,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岗镇。负责人田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杰、马金亮,该行职工。被执行人镇江昌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岗镇葛村桑村188号。法定代表人孙洪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赛恩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星巷村(通港公路南侧)A8-3。法定代表人肖德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曹嘉丽,江苏赛恩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岗支行���镇江昌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赛恩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曹嘉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镇经商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文书,镇江昌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赛恩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曹嘉丽应给付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000元。因镇江昌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赛恩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曹嘉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岗支行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股权等财产信息,在镇江市车辆管理所对被镇江昌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进行了查封登记,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风险,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镇经商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仁福审 判 员 万保华代理审判员 张 浒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兆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