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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存善与新疆呼图壁种牛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善,新疆呼图壁种牛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李存善,男,汉族。被告:新疆呼图壁种牛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种牛场。法定代表人:马光辉。委托代理人:刘江,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存善与被告新疆呼图壁种牛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牛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善、被告种牛场的委托代理人刘江、王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存善于2014年10月9日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2011年至2012年呼图壁区域红砖(多孔砖)的市场价格及装运费进行评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米一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义云、人民陪审员于敏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善、被告种牛场的委托代理人刘江、王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对新疆国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新国评报字(2014)第048号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当庭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期间(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公司事务所方诚字第2015-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质证,原告李存善、被告种牛场的委托代理人刘江、王飞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存善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因修建牛厂急需红砖,向原告购买红砖总计5744600块,总价款3489056元,当时双方约定砖价以市场价为准,并由被告指定工程工地材料员出具收砖收条。供砖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2140000元,但仍欠原告134905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红砖款1349056元;2、被告支付原告红砖款利息171517.52元{其中2011年砖款利息25681.92元(133760元×32个月×6‰),2012年的砖款利息145835.60元(1215296元×20个月×6‰)}。被告种牛场辩称: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原、被告购买红砖的单价约定应低于市场价,购买数量与被告方计算略有差别,原告主张的总价款明显过高,被告对该总价款不认可,被告仅欠原告40余万的红砖款。供砖过程中被告以预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14万元。因双方对购砖数量、砖款并未结算,故不存在迟延利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存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15份,证明被告建筑工地指定的材料员收到原告红砖5744600块。经质证,被告种牛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提出原告统计的数量中多算了65块红砖。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收据6份,支票及背书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砖款214万元。经质证,被告种牛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提出所有的款项支付都是预付款,这不是双方最终的结付款。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2014)昌民二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呼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1份、合同1份,证明2011年和2012年呼图壁区域红砖的单价。经质证,被告种牛场对该组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购买红砖的数量非常大,不能证明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红砖的价格,而且不同的地点运费不同,所以砖的价格不同。因该组证据中两份判决书是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和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故本院对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合同书系原告与他人所签,且为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4、合同3份,证明2011年和2012年呼图壁区域红砖的单价。经质证,被告种牛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合同的文本是复印件,3份合同是否真实客观存在,不能够确认。因三份合同书均系原告与他人所签,且为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5、安全资格培训记录,证明赵学文的身份。经质证,被告种牛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提出砖厂经营中赵学文具体事务也参与管理。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4份借条、1份收条、2份工资表,证明赵学文在原告经营的昌吉市石汗阔勒兄弟砖厂是一名工作人员,并不是砖厂的出资人。经质证,被告种牛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提出从领款方式看出赵学文不是一般的工作人员,而是很重要的管理人员。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昌吉市石汗阔勒兄弟砖厂是原告个人经营,与其他人无关。经质证,被告种牛场认为该证据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即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在2012年前原告与他人没有合伙关系。因该份证据是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给昌吉市石汗阔勒兄弟砖厂的营业执照,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新疆国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国评报字(2014)第048号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经新疆国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2年呼图壁区域多孔砖的市场价为0.59元/块(含装运费),小砖的市场价格为0.35元/块(含装运费)。经质证,被告种牛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结论不予认可提出该评估报告在评估多孔砖的价格时未考虑批量因素。因该评估报告系依法委托作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9、资产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作此评估支出评估费用3000元。经质证,被告种牛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种牛场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赵学文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红砖单价,大砖0.45元/块,小砖0.35元/块。经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对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提出证人在原告经营的砖厂只是一个普通工作人员,其与原告不是合伙关系,其出具承诺书中的价格原告并不知晓。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票据3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8笔红砖款项是以预付款方式结算的,买卖合同是由赵学文与被告进行洽谈的,被告向原告支付214万元。经质证,原告李存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原告李存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承诺书1份,证明2012年呼图壁地区红砖(多孔砖、小砖)的单价。经质证,原告李存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承诺书中的赵学文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而且赵学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昌吉市石汗阔勒兄弟砖厂工商登记中经营者为原告本人,故赵学文无权对原告砖厂的砖价向他人做出承诺,本院对该承诺书的效力不予确认。4、兄弟砖厂土地转让协议1份,证明赵学文是兄弟砖厂的出资人之一。经质证,原告李存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转让协议是复印件,赵学文没有签名。因该份转让协议没有赵学文的签字,故不能证明赵学文系兄弟砖厂的出资人之一,且被告未提供转让协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5、票证23张,证明2012年呼图壁区域红砖(多孔砖)的市场价格在0.5元和0.4元之间。经质证,原告李存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红砖的质量和车费都不同。因该组证据均系被告作账凭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6、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方诚字第2015-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2012年呼图壁区域红砖(多孔砖、小砖)在考虑批量因素的情况下,多孔砖的单价是0.58元/块;小砖的单价是0.35元/块,以上单价均含装卸费,被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经质证,原告李存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原告李存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存善以个人经营的形式经营昌吉市石汗阔勒兄弟砖厂。2011年被告种牛场因牛场工程建设,陆续从原告经营的昌吉市石汗阔勒砖厂购买红砖(包括多孔砖、小砖),但未约定红砖(包括多孔砖、小砖)的单价。截止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共购买红砖5744535块,其中2011年仅购买多孔砖792200块,双方均认可单价为0.8元/块(包含装运费);2012年购买多孔砖4531035块、小砖421300块。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八次共向原告支付砖款2140000元,其中2011年支付红砖款500000元,2012年支付红砖款1640000元。对本案所涉的2012年红砖价格有争议,原告李存善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2012年呼图壁区域红砖(多孔砖、小砖)的市场价格(含运费)进行鉴定,经合议本院予以准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国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12年呼图壁区域红砖(多孔砖、小砖)的市场价格(含运费)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新疆国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新国评报字(2014)第048号评估报告书,报告书中显示2012年呼图壁区域多孔砖的市场价为0.59元/块(含运费),小砖的市场价格为0.35元/块(含运费)。原告李存善支出评估费用2000元。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该评估报告进行质证,被告种牛场认为该份评估报告未考虑本案中被告购砖大批量的因素,当庭申请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准许被告的申请。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公司事务所对本案所涉的红砖价格(含运费和装卸费)进行评估,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公司事务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方诚字第2015-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2012年呼图壁区域多孔砖的市场价为0.58元/块(含运费和装卸费),小砖的市场价格为0.35元/块(含运费和装卸费)。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认定的红砖价格(含运费和装卸费)均认可。被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另查明:赵学文系昌吉市石汗阔勒兄弟砖厂的安全员,其安全员资格证有效期自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种牛场支付原告李存善红砖款利息267069.01元。{其中2011年砖款利息35372.83元(133760元×43个月×6.15‰),2012年的砖款利息231696.18元(1215296元×31个月×6.15‰)}。本案争议焦点:1、2012年红砖(多孔砖、小砖)的价格如何确定?2、赵学文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对原告李存善是否有效?3、被告己支付的2140000元砖款中是否己清偿了2011年的全部红砖款?4、原告主张的红砖款利息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红砖的买卖并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未对数量、单价、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双方对己购砖数量及己付的红砖款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己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2012年的红砖(多孔砖、小砖)的价格,被告主张按赵学文向其出具的价格承诺书中的红砖单价(大砖0.45元/块,小砖0.35元/块)计算砖款,对于该承诺书本院认为赵学文称其是砖厂合伙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赵学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是砖厂的合伙人,赵学文作为砖厂的安全员向被告出具价格承诺书,在事前未经原告授权事后也未经原告追认,故其向被告所作的红砖价格的承诺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对于2012年的红砖(多孔砖、小砖)的价格,应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方诚字第2015-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认定的2012年呼图壁区域多孔砖市场价为0.58元/块(含运费和装卸费),小砖市场价格为0.35元/块(含运费和装卸费)为准。即2012年多孔砖价款为:2628000.3元(4531035块×0.58元/块),小砖价款为:147455元(421300块×0.35元/块),共计2775455.3元。对于被告己支付的红砖款21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债的清偿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有多笔未清偿的债务时,首先清偿己到期负担较重的债务,故本院认定2011年的红砖款633760元(0.8元/块×792200块)己清偿完毕。剩余1506240元(2140000元-633760元)便是被告己支付的2012年的红砖款。即被告未支付的红砖款是1269215.3元(2775455.3元-150624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未支付的红砖款为1269215.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砖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在红砖买卖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自收到红砖后至今未付清红砖款,因被告迟延支付砖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267069.01元中2011年砖款利息35372.83元(133760元×43个月×6.15‰),因2011年的砖款己清偿完毕,故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的砖款利息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的红砖款利息,2012年红砖款根据本院确认的1269215.3元为基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6.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罚息,故对原告主张的砖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数额应为:241975.9元(1269215.3元×6.15‰×31个月,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6月10日)。对于两次鉴定所支出的费用7000元,由原、被告双方按胜败诉比例分担。其中原告李存善承担455元,被告种牛场承担6545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5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呼图壁种牛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存善红砖款1269215.3元及利息241975.9元,合计1511191.2元;二、被告新疆呼图壁种牛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存善鉴定评估费1545元;三、驳回原告李存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45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共计19433.8元,由原告李存善负担1261.8元,被告新疆呼图壁种牛场有限公司负担18172元、被告新疆呼图壁种牛场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存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一漫代理审判员  赵义云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