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佟利、付秀英等六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佟利,付秀英,佟军,佟海涛,佟贵,李振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281号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永庆社区警校综合楼东数第三户门市。法定代表人冯金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枝良,该公司职员。被告佟利,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付秀英,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佟军,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佟海涛,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佟贵,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振阳,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佟利、付秀英、佟军、佟海涛、佟贵、李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利、付秀英、佟军、佟海涛、佟贵、李振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佟利、付秀英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佟军、佟海涛、佟贵、李振阳为被告佟利、付秀英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佟利、付秀英未能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佟利、付秀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908.00元,本息合计63908.00元,并要求佟军、佟海涛、佟贵、李振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佟利、付秀英形成了借贷关系,与被告佟军、佟海涛、佟贵、李振阳形成了保证合同的关系,被告佟利、付秀英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佟军、佟海涛、佟贵、李振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凭证和转账交易记录,拟证实原告已经把借款实际发放给了佟利、付秀英,被告佟利、付秀英也实际领取到了借款。4、被告佟利、付秀英的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佟贵、李振阳、佟军、佟海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各被告身份状况及被告佟利、付秀英的夫妻关系(户口上可显示夫妻关系)。被告佟利、付秀英、佟军、佟海涛、佟贵、李振阳未到庭,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佟利、付秀英是否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被告佟军、佟海涛、佟贵、李振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围绕着本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佟利与被告付秀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佟利、付秀英、佟军、佟海涛、佟贵、李振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佟利借款50,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10‰,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被告佟军、佟海涛、佟贵、李振阳为被告佟利、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佟利、付秀英分别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处签字,被告佟军、佟海涛、佟贵、李振阳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当日原告向被告佟利交付了借款50000.00元。但被告佟利并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佟利、付秀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908.00元,本息合计63908.00元,并要求被告佟军、佟海涛、佟贵、李振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原诉请将连带保证人任春林列为共同被告,后撤回对任春林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佟利之间的借贷不属于该批复中无效的情形,故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被告佟利、付秀英、佟军、佟海涛、佟贵、李振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原告还提供了有被告佟利签字的借款凭证并附有转账交易记录,此借款凭证具有借据的性质,故原告与被告佟利、付秀英、佟军、佟海涛、佟贵、李振阳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佟利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佟利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同时被告付秀英作为配偶在借款合同中共同还款人处签字,被告佟利的上述借款应做为与被告付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付秀英应承担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另外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被告佟军、佟海涛、佟贵、李振阳为被告佟利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佟军、佟海涛、佟贵、李振阳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起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佟军、佟海涛、佟贵、李振阳应对被告佟利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50000.00元与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显示的数额一致,应按此数额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1390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可知,此利息包括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而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是“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息10‰,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此处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做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给付标准应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给付期限可按原告诉请的期限从2013年6月4日计算至2014年6月3日,即50000.00元×0.06×1年×4倍=12000.00元,此数额高于原告诉请借款期内的利息数额6083.00元,应按原告诉请借款期内的利息6083.00元予以保护;逾期利息的给付标准也是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给付期限可按原告诉请的期限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起诉之日),即50000.00元×0.06÷360天×309天×4倍=10300.00元,又因原告在诉请逾期利息的基础上又另外诉请了罚息,此处的罚息具有逾期违约金的性质,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做了约定,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能超出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而本案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数额与罚息之和为7825.00元,低于本院上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数额10300.00元,故应按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含罚息)7825.00元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利、付秀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6083.00元,支付逾期利息7825.00元,以上三项合计63908.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二、被告佟军、佟海涛、佟贵、李振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0元,由被告佟利、付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