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闫运令与赵任兴、赵敬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运令,赵任兴,赵敬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闫运令,农民。被告赵任兴,农民。被告赵敬民,农民。原告闫运令诉被告赵任兴、赵敬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运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运令负担。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聚波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