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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异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榆林通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白翠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148号异议人榆林市通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管井滩村。法定代表人马佳楠。委托代理人王高明,男,汉族,榆林市佳县人,现住榆阳区航宇路万丰巷,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单增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白翠霞,女,汉族,榆林市府谷县新民镇人,现住富庭小区。被执行人陈永虎,男,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孙家岔镇。被执行人李毛琴,又名李三,女,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陈永虎之妻。委托代理人杜芳胜,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依据(2014)神民初字第0431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白翠霞申请执行陈永虎、李毛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5164-9号执行裁定书、(2014)神执字第05164-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丰田牌小汽车一辆的所有权归买受人王雄所有;将该车辆的拍卖所得42.43万元价款偿还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的抵押贷款本息130381.06元后,剩余293918.94元抵偿申请执行人白翠霞债务293918.94元。异议人榆林市通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4)神执字第05164-9号执行裁定书、(2014)神执字第05164-1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榆林市通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称,贵院在执行白翠霞申请执行陈永虎、李毛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神执字第05164-9号执行裁定书、(2014)神执字第05164-10号执行裁定书,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就丰田牌小汽车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的第二条明确约定,该车辆属于陈永虎与公司共同所有,第六条约定,公司与陈永虎借款期内借款本息尚未付清之前,陈永虎只享有使用权。既使是拍卖,该公司有优先购买权。该公司是车辆的合法所有人,拍卖时应送达裁定书,应该尽到告知义务,法院在拍卖完后才通知该公司,是程序违法。银行在公司保证金中扣除13.92万元是错误的。异议人主张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程序违法,侵犯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故请求撤销(2014)神执字第05164-9号执行裁定书、(2014)神执字第05164-1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行为。异议人榆林市通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榆林市榆阳区公证书作出的《公证书》1份、该车辆的2012年9月18日到2013年9月18日的保单2份、《消费贷款购车合同》1份、打款单5份。申请执行人白翠霞辩称:异议人对该车辆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是依法执行的,本案所有裁定都向陈永虎送达过,委托评估、拍卖都有公告。异议人没有大量的垫资事实,即使有垫资事实,也应该是承担担保责任,应该另案起诉主张。该车辆是被执行人陈永虎从异议人处购买的,登记在陈永虎名下,异议人是出卖人,也是担保人,并不是所有权人,该车辆被拍卖后所得价款在付清银行的抵押贷款后,应该全额支付申请执行人。故异议人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被执行人陈永虎、李毛琴辩称:《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是签订过,但是未实际履行,车是和异议人购买的,但是已经向异议人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共计65.2万元,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全款的30%即19.56万元,剩余价款是以车辆作抵押,由异议人担保向工商银行的借款,向银行贷款后委托支付异议人,异议人另外向陈永虎收取了部分管理费用,至于该车的权属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确认的为主,但是该车向工行作抵押是事实。对公证书我并不知晓,我没有去过公证处办理过公证。对打款单的事实,我认为是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本院拍卖的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永虎名下,陈永虎系权利人。异议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该车辆的共有权人,对该车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永虎、李毛琴送达各相关法律文书,对评估报告、拍卖公告等均予以公告,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故本院拍卖该车辆程序合法、有效。综上,异议人榆林市通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撤销(2014)神执字第05164-9号执行裁定书、(2014)神执字第05164-10号执行裁定书,要求中止对该车辆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榆林市通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