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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4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夏中强与易胜波、刘勇、江俊杰、钟永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中强,易胜波,刘勇,江俊杰,钟永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892号原告夏中强,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胜华,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易胜波,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勇,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江俊杰,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钟永强,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夏中强与被告易胜波、刘勇、江俊杰、钟永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夏中强于2015年6月2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易胜波、刘勇、江俊杰、钟永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夏中强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中强撤回对被告易胜波、刘勇、江俊杰、钟永强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夏中强承担。审判长  周晚成审判员  江晓辉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