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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海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朱桂林与钱雪冬、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林,钱雪冬,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朱桂林。委托代理人胡宪能。被告钱雪冬。委托代理人陈建清,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389号。负责人陈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繁,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桂林诉被告钱雪冬、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秀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林的委托代理人胡宪能、被告钱雪冬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林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992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54000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6926.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另表示要求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钱雪冬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502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60%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垫付了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钱雪冬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7时00分许,原告朱桂林驾驶常熟162707电动自行车在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小康路塘口佳苑小区道路东往西行驶至塘口佳苑13号西侧路口时,与钱雪冬驾驶的在塘口佳苑小区道路由北往南行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朱桂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月1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钱雪冬驾驶小型轿车行至交叉路口时,对路口内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朱桂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能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并据此认定朱桂林、钱雪冬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钱雪冬支付朱桂林共计50200元,保险公司为朱桂林垫付医药费1万元。另查明:朱桂林受伤后即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3年12月27日出院。后朱桂林又于2015年1月7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右股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期间原告又多次至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65512.9元。朱桂林的伤情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桂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270日,伤后两次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9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朱桂林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再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钱雪冬。该车辆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50元。原告朱桂林事故前在常熟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朱桂林事故前在江苏东方金狐狸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将名称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钱雪冬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暂住证、原告居住证信息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桂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钱雪冬、朱桂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朱桂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应由被告钱雪冬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钱雪冬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钱雪冬予以赔偿。原告朱桂林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65557.9元,并提供了原告相应的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45元为急救车费,应计入交通费,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为65512.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药费为655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原告主张2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实际住院30天(22天+8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对于营养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90日;对于营养费的标准,原告主张4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2人×(22天+8天)+80元/天×90天)]。对于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伤后两次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90日给予1人护理;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8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12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0元(200元/天×270日)。对于误工的期限,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伤后270日。原告事故前在江苏东方金狐狸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天工资收入为200元,故本院确定按照江苏省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865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898.75元(31865元/年÷12个月×27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原告事故前已在常熟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267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940元,并称该住宿费为至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家人的住宿费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在常熟居住多年,有稳定住所,原告主张的上述住宿费并非因事故导致必然发生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10、车损,原告主张车损7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辆事故后定损为750元,但认为原告需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车损。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车辆确实受损,且原被告对车损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750元。11、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桂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65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3898.7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7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184073.65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9712.9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59712.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1090.8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超过限额1090.8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750元,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未超过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桂林12075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60803.7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63323.7元,由被告钱雪冬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7994.22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朱桂林158744.22元。钱雪冬诉前已支付朱桂林50200元,应视同为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钱雪冬。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中存在针对鉴定费用的免责条款,亦未能举证证明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桂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8744.22元,履行方式: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朱桂林10854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被告钱雪冬5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朱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2元,由原告朱桂林负担371元,被告钱雪冬负担37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37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孙秀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弘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