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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执332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兵与张海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兵,张海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4执332之一号申请执行人:张兵,男,汉族,学生,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居住地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张海青,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绩民一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5)绩民一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已查明:被执行人张海青在中国农业银行绩溪县支行,帐号为62XXXXXXXXXXXX的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海青在中国农业银行绩溪县支行,账号为62XXXXXXXXXXXX的账户内2658.67元至绩溪县人民法院(户名:绩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名称: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XXXXXXXXXXX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