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桂珍与王维、王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源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审批表案件名称李桂珍诉王维、王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5)沁民初字第167号公布裁判文书庭室审监庭生效时间2015.7.17庭长意见主审人程丽分管领导意见审管办意见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李桂珍,女,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连,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桂珍丈夫。委托代理人任尚雯,女,沁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维,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本案晋DW**号轿车的驾驶人。委托代理人霍晓丽,女,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男,汉族,系本案晋DW**号轿车的注册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沁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北元村委会商贸楼2层。负责人张万铭,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宪、崔志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珍诉被告王维、王建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珍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连、任尚雯,被告王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晓丽,被告王建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维驾驶晋DW**号小型轿车沿汾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兰沟村口桥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距离,将在道路左侧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后摔到桥下河道内,致原告李桂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肾挫伤、左侧肋骨(第9-12肋)骨折、胸10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3-6肋骨陈旧性骨折、腰椎第1椎体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由被告王维、王建国垫付所有医药费用。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维的违章驾驶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国系事故车辆的注册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对该车享有监管义务,应与被告王维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首先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1457.66元,护理费14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伤残赔偿金1430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10元,病历复印费8.7元。共计29927.04元。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三、被告王维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国与被告王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维辩称,一、本次事故被告王维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各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二、原告诉请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三、被告王维与王建国已经把原告在医院的诊疗费用全部支付,且已口头达成协议,支付医疗费后即不再赔偿,故对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王建国与被告王维的辩解意见相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以及对被告王维、王建国垫付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原告所遭受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案中的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有两处骨折属陈旧性骨折,那么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应结合原告的伤情重新评定。综合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三被告应如何分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桂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王维承担全部责任。3、沁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28日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8天。4、病历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复印病历所支出��费用。5、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沁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仅对本次事故受伤部位进行鉴定,并未包含陈旧性骨折。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500元。7、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桂珍与李俊连系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俊连护理;8、交通费票据12支,证明原告李桂珍因住院治疗共支付交通费110元。被告王维与王建国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有诊断证明书、病历来共同佐证原告的住院情况和天数;对于证据4不认可,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于证据5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于证据7、8无异议。被告王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晋DW**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原告李桂珍的代理人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赔付被告王维、王建国关于原告李桂珍的医疗费3617.83元、护理费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4510.63元。2、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被告王维向保险公司提供一份调解协议,内容是被告王维已为原告李桂珍垫付医疗费用4500元,再支付1000元原告即不能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被告王维要求任何费用。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维向保险公司提供原告李桂珍收到被告王维1000元赔偿款的收据。原告李桂珍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计算较低;对证据2、3有异议,该协议与收据均非原告签字,原告对该项事实不知情,系被告王维单方制作的。被告王维、王建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协议与收据系其单方制作,原告李桂珍并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如下认证结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客观真实,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出院证,由沁源县人民医院出具,且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中有关事故发生日期及出院日期的内容,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鉴定意见书,无证据表明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鉴定费票据,系伤残评定必然产生的费用,有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8身份证明及交通费票据,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维提供的保险单,来源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来源客观真实,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原告否认系其签字并不予认可该协议的内容,被告王维也自认该协议与收据系其独自制作,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维驾驶晋DW**号小型轿车沿汾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兰沟村口桥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距离,将在道路左侧路边行走的原告李桂珍撞倒后摔到桥下河道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肾挫伤、左侧肋骨(第9-12肋)骨折、胸10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3-6肋骨陈旧性骨折、腰椎第1椎体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经治疗,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2015年3月31日,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以沁司鉴(2015)鉴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桂珍的的损伤达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珍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维所驾车辆晋晋D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80xx,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维及王建国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17.83元,生活费35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理赔被告王维医疗费361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35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维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李桂珍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国作为车辆的注册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应当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应当与被告王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维所驾车辆晋D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各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维、王建国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但鉴定费用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桂珍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费,赔偿义务人应该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李桂珍共花费医疗费用3617.83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的损伤经沁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的伤残赔偿金为7154×20×10%=14308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李桂珍评残前一天共140天,其无固定收入,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的误工费为29661÷365×140=11376.8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李桂珍的丈夫李俊连为护理人,其无固定收入,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9661÷365×18=1462.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该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天30元计算,为30元×18(住院天数)=5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元,有交通费正式票据,各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病历复印费8.7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3455.3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珍4697.83元,因已支付被告王维4157.83元,还应支付5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757.55元,因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被告王维352.8元,故还应支付28404.75元。被告王维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617.83元,支付生活费350元,因其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4510.63元,还应支付原告54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珍2894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被告王维赔偿原告李桂珍5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三、被告王建国与被告王维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直接划入沁源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50502220902641186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沁源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由被告王维、王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云辉审判员 孙艳平审判员 程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