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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少民初字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蒋某等与庄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蒋某,徐某乙,庄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少民初字120号原告徐某甲。原告蒋某。原告徐某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旭鹏,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宇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宁,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女,1968年9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204211968********,汉族,常��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号。原告徐某甲、蒋某、徐某乙诉被告庄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蒋某、徐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旭鹏,被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徐某甲、蒋某系夫妻,原告徐某乙系徐某甲、蒋某之子,与被告庄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登记结婚,2014年5月2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号的房屋现有二层楼房其三排号的房屋现有二层楼房共三排,其中南面的二排二间二层楼房由徐某甲、蒋某两人于1982年建造,北面的一排二间二层楼房由徐某甲、蒋某两人于2004年共同建造。因原告徐某乙与被告庄某已经离婚,被告仍居住在上述房屋中南面的楼房中,现要请求依法分家析产,并判令被告从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号房屋中搬出。被告庄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徐某乙是××××年登记领结婚证的,结婚时一直住在该房屋内,有房产证的结婚前造好了,没有房产证的是结婚后建造,现没有能力买房,不同意搬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蒋某系夫妻。原告徐某乙系原告徐某甲、蒋某之子,与被告庄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生一子徐某丙,××××年××月登记结婚,2014年5月2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号的房屋现有二间二层楼房共三排,其中南面的二排二间二层楼房屋由两原告在被告庄某与徐某乙结婚前所建造,北面的二间二层楼房于2004年建造。现有房屋产权证系1995年颁发,住房所有权人为原告���某甲,房屋产权证上所登记房屋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号房屋中南面的二排二间二层楼房屋。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述,2004年所建造的北面的二间二层楼房并不登记在房屋产权证中,也未领取房屋产权证。另查明,原告徐某乙与被告庄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徐某甲、蒋某共同生活。徐某乙与庄某离婚时,本院并未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庄某居住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号的房屋的前排东边。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庄某搬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房产证、本院(2014)武少民初字第82号、(2014)武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号的房屋所含南面二排房屋,系原告徐某甲、蒋某所建造,于1995年领取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徐某甲,被告庄某当庭亦无异议,原告徐某乙、被告庄某因缔结婚姻关系而取得居住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现原告徐某乙、庄某已离婚,双方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甲、蒋某与原告徐某乙、被告庄某共同生活期间所建造的系争房屋的北面一排,系原告徐某甲、蒋某、徐某乙与被告庄某共同生活期间所建造,该房屋未有审批手续,且不在房产证登记范围之内,在未取得合法权证的情况下,该部分房屋,本院不作处理;原告方撤回要求被告庄某搬出系争房屋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号的房屋中南面二排二间楼房归原告徐某甲、蒋某所有。二、驳回本案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107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京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