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民二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渭源县家园砖厂、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渭源县家园砖厂,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二初字第0111号原告崔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被告渭源县家园砖厂。住所地:甘肃省渭源县路园镇大路村。负责人高某,系该砖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4日,汉族,江苏省溱东镇人,个体户,住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周黄村*组**号,身份证号:3209191966********。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渭源县家园砖厂、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渭源县家园砖厂申请追加实际承包人王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追加被告王某某参加诉讼。原告崔某某、被告渭源县家园砖厂负责人高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被告渭源县家园砖厂承包给王某某经营。2014年9月8日我从渭源县家园砖厂开出单价0.51元的19孔红砖15000块,并向开票人唐正东支付了砖款。后我去被告砖厂拉砖时才知承包砖厂的老板王某某外逃,砖厂拒绝拉砖。我以王某某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渭源县家园砖厂交付我的19孔红砖15000块,价值7650元。被告渭源县家园砖厂辩称,我厂于2014年1月将砖厂承包给王某某,承包期为6年。合同约定,王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砖厂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王某某承包经营砖厂期间,将砖款交给王某某的工作人员唐正东,原告与我厂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举出的砖票一张,只能证实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唐正东处开砖50000块,且将所有砖拉走的事实,现原告以自己留存的砖票要求被告支付15000块砖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渭源县家园砖厂系高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月被告渭源县家园砖厂投资人高某与王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将砖厂承包给王某某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6年。2014年8月25日,原告崔某某在渭源县家园砖厂办公室,由王某某的工作人员唐正东给其开出19孔红砖50000块,单价0.51元,共计25500元,同时砖款交给开票人唐正东。后原告拉走35000块,提货发票交给发砖人,每拉一次由原告签字进行确认,未拉走的砖由发砖人登记记载。2015年1月16日日,我院因王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法查封砖厂内留存砖,销售以后发放了53名农民工工资。王某某、唐正东及其工作人员均外出未归。2015年2月9日王维等多名付款后未能拉到转的客户向渭源县公安局举报王某某诈骗,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渭源县家园砖厂交付原告19孔红砖15000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砖票1张等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缺席未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渭源县家园砖厂将砖厂承包给王某某,是家园砖厂与王某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王某某承包期间对外是以渭源县家园砖厂的名义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应由砖厂负担,承包人不承担责任。家园砖厂与承包人王某某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另案处理。发包方与承包经营者之间订立合同时,无一例列外都约定承包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间的一切债务与发包方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这种约定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效力,对第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承包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原告与被告渭源县家园砖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渭源县家园砖厂辩称原告已拉走了砖票上所开的全部砖,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渭源县家园砖厂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付原告崔某某19孔红砖15000块(价值76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渭源县家园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苏晓娟审 判 员 朱彩霞人民陪审员 庞亚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祖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