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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号0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海彦与赵宏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彦、有名王海玉,赵宏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号03143号原告王海彦、有名王海玉,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赵宏利,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出生年月、住址、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王海彦诉被告赵宏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彦诉称:2012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未其石料厂干活,完工后结算工资52900元,此后分两次共支付30000元,剩余款项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2013年4月3日原告再次催要时,原告以无钱为由向原告出具的22900元的欠条一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拒接电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支,证明被告赵宏利尚欠原告挖掘机工资22900元的事实。被告赵宏利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2900元挖掘机工资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为被告赵宏利的石料厂干活,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资52900元,此后分两次共支付30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赵宏利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彦用挖掘机为被告赵宏利石料厂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挖掘机工资22900元并出具了欠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挖掘机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海彦挖掘机工资22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赵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小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