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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林荣喜与泰安岱兴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张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喜,泰安岱兴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张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824号原告林荣喜。委托代理人邱德兴,肥城石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岱兴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泮河大街东首。法定代表人张兴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家明,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军。委托代理人于家明,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荣喜与被告泰安岱兴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兴公司)、张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喜的委托代理人邱德兴,被告张兴军、被告岱兴公司、张兴军的委托代理人于家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喜诉称,2008年8月5日,原被告在发生业务关系期间,因被告岱兴公司资金紧张,被告张兴军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用于公司归还贷款,约定月利息2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推脱,至今无归还之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岱兴公司辩称,1、该借款数额属实,但债权人不是林荣喜。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军是向本案原告所在的公司肥城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当时该公司与我公司有业务来往,该公司亦声明该款项为公司出借的。2、该借款利息约定月息2000元系被告张兴军笔误,当时张兴军认为本金为100000元,月息为2分,这样就顺手在借条上写月息2000元。该约定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借款时间为2008年8月5日,在此期间大约三、四年时间原告并没有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此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业务往来期间,xx公司曾给我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所以该公司没有再向我公司主张该笔债权。被告张兴军辩称,我系以被告岱兴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所在公司xx公司借款,当时原告为xx公司财务主管,不能因为其经手,其就成为债权人。我与本案原告并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兴军系被告岱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5日,被告张兴军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单位“泰安岱兴通风公司张兴军”;借款人“张兴军”;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理由“还贷款。利息按每月2000.00元”。原告持此借款单主张其系债权人并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两被告对该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被告张兴军系履行职务行为,借款人系被告岱兴公司。两被告主张债权人为德诚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单、企业信息、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辩称本案债权人为xx公司,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两被告的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持有借款单原件,依法应认定原告为本案的债权人。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及两被告的答辩,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岱兴公司,被告张兴军系岱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所在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对原告对被告张兴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岱兴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单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岱兴公司归还借款,被告岱兴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岱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岱兴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荣喜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林荣喜对被告张兴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泰安岱兴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其运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绍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