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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农民。2013年8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乙、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以来,被告人刘某甲租用徐贵健位于聊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许营镇的酸洗钢管厂房及设备,在无任何环保资质且未经任何审批的情况下,利用盐酸等原料进行酸洗钢管作业,并将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厂内的渗坑内。经鉴定,排污口废水pH为0.80(国家排放标准允许浓度为6-9),总铬含量为7.70mg/1(国家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5mg/1),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金属表面酸洗产生的废腐蚀液”(废物代码:346-064-17)、“使用酸清洗产生的废酸液”(废物代码:900-300-34)。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孙某、马某、张某乙、潭某等人证言;聊环监字2015年第252、260号聊城市环境监测中心水质(土、底质)监测结果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直接排放含有总铬等危险废物或有毒物质的废酸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