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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昌亮与被告刘金明、王世峰、商丘奥之鑫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亮,刘金明,王世锋,商丘奥之鑫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李昌亮,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单县清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明,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世锋,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商丘奥之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崇军,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原告李昌亮与被告刘金明、王世峰、商丘奥之鑫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景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昌亮的委托代理人曹树甲,被告王世峰,被告商丘奥之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崇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亮诉称: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刘金明驾驶豫AAAA**号重型自卸车沿10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5国道单县郭村镇长丰加油站东路段处,追至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李昌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昌亮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李昌亮受伤后即入住单县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结果也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金明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案车辆豫AAAA**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世锋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所有的车辆豫AAAA**号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我自愿承担赔偿责任。3、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期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3000元,扣除我应承担的赔偿款外,其余部分应该返还给我。4、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法定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司机刘金明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商丘奥之鑫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依法不应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商丘奥之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辩称:1、豫AAAA**号重型自卸车系我公司的挂靠车辆,我公司对该车不具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运营利益,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承保了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世锋,因此超出保险的部分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王世锋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在车辆及驾驶证、行驶证无误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金明未答辩。原告李昌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金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昌亮无责任的事实;2、豫AAAA**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证复印件、刘金明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豫AAAA**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的事实;3、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病员诊疗证明、住院收费专用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17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7989.59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785.82元的事实;4、菏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自损伤之日始,护理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6、拖车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50元的事实;7、护理人员牛凤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8、被扶养人李佰元、文鸿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身份及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被告王世锋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经营协议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豫AAAA**号重型自卸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经营的事实;2、豫AAAA**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刘金明从业资格证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可以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被告刘金明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事实;3、收据6张,用以证明被告王世锋已支付原告53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鉴定费是原告因作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是间接损失。经本院审查,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该项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无被扶养人的长女及次子的信息。经本院审查,该项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长女及次子的信息,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世锋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王世锋称被告刘金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AAAA**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世锋,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经营。对被告王世锋的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刘金明驾驶豫AAA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郭村镇长丰加油站东路段处,追至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李昌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昌亮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金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昌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昌亮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7989.59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785.82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妻牛凤云护理,其职业是农民。原告李昌亮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自损伤之日始,护理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李昌亮之父李佰元,1950年8月22日出生,原告李昌亮之母文鸿金,1954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李昌亮兄弟姊妹共3人。事故车辆豫AAA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世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金明系被告王世锋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世锋已支付原告李昌亮530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6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刘金明驾驶豫AAA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郭村镇长丰加油站东路段处,追至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李昌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昌亮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金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昌亮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李昌亮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9775.41元(47989.59+1785.8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41),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514.79元(42788÷365天×175),护理费7033.64元(42788÷365天×60),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20×10%),被扶养人李佰元的生活费3981元(7962×15×10%÷3人),被抚扶养人文鸿金的生活费5042.60元(7962×19×10%÷3人),鉴定费19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昌亮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2241.44元。事故车辆豫AAA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昌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昌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61336.03元。余款50905.41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世锋已支付原告53000元,此款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王世锋的赔偿款中由被告王世锋领取。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昌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款12224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赔偿款到位时由被告王世锋领取其中的5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昌亮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昌亮要求被告刘金明、王世锋、商丘奥之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王世锋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