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合肥翔龙海绵有限公司与杨发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翔龙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当涂路20号(常胜小学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4307277-7。法定代表人:郭世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凡,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发木。委托代理人:汪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庙加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翔龙海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杨发木进入翔龙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翔龙公司也没有为杨发术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13日,杨发木在工作中受伤。后杨发木被送往医院救治,并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受伤住院治疗时间为12天。医院诊断杨发木伤情为:受伤部位为左中指不全离断伤,左环指远节皮肤裂伤。2014年3月12日,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发木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1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杨发木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2014年8月,杨发木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14日,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合瑶劳仲裁字第3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杨发木与翔龙公司劳动关系;2、翔龙公司为杨发木补办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保险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标准规定比例各自��担);3、翔龙公司支付杨发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99元;4、翔龙公司支付杨发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医药费614.7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5、驳回杨发木的其他仲裁请求。翔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按工伤九级赔付杨发木工伤待遇,不支付杨发木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和医药费614.7元,诉讼费由杨发木承担。另查明:杨发木自2013年9月13日受伤后即没有到翔龙公司工作。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翔龙公司与杨发木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杨发木在翔龙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杨发木要求解除其与翔龙公司劳动关系问题。杨发木要���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翔龙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杨发木于2014年8月申请仲裁,其后亦未到翔龙公司工作,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间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解除。关于杨发木要求翔龙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杨发木自2013年7月1日到翔龙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申请仲裁之日,翔龙公司未为杨发木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杨发木主张翔龙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翔龙公司为杨发木补缴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杨发木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杨发木要求翔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迟延支付赔偿金问题。仲裁裁决对杨发木的该两项主张未支持,庭审中杨发木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关于杨发木要求翔龙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翔龙公司、杨发木存在劳动关系,翔龙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杨发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向杨发木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部分。杨发木主张工资为4000元/月,翔龙公司主张工资是2000元/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翔龙公司未提交杨发木工作期间的工资材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该院依法认定杨发木工资为4000元/月。杨发木自2013年9月13日受伤后即没有到翔龙公司工作,仲裁裁决翔龙公司支付杨发木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599元(4000元/月+4000元/月÷30天x12天),符合法律规定,杨发木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杨发木要求翔龙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问题。杨发木系“左中指不全离断伤,左环指远节皮肤裂伤”,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8.1,杨发木可享受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即8000元(4000元/月x2个月)。关于杨发木要求翔龙公司支付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问题。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依据票据及翔龙公司的认可为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12天、20元/天标准计算为240元;护理费,仲裁裁决没有支持护理费,杨发木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为280元;双方均认可交通费为100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杨发木要求翔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杨发木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翔龙公司应支付杨发木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40元(4584元/月x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4元(4584元/月x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000元/月x9个月)。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合肥翔龙海绵有限公司与杨发木的劳动关系;二、合肥翔龙海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杨发木补缴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具体交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杨发木承担);三、合肥翔龙海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杨发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99元;四、合肥翔龙海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杨发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医药费464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118428元;五、驳回合肥翔龙海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翔龙公司上诉称:2013年9月13日,杨发木在我公司操作电刨时,由于其自己的严重过失导致其左手受伤,事发后我公司已积极履行了救治义务。原审法院对杨发木的双倍工资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医药费的认定均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杨发木双倍工资差额55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及医药费464元。杨发木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杨发木与翔龙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杨发木在翔龙公司工作中受伤,且所受伤害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故其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翔龙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杨发木的双倍工资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医药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关新证据予以证明。翔龙公司上诉要求改判不支付杨发木双倍工资差额55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及医药费464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翔龙海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群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