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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欧小平与被告武侯区美奇尔鞋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小平,成都市武侯区美奇尔鞋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155号原告欧小平,女,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晏晴,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美奇尔鞋业。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经营者康厚均,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东升白河路四段169号13栋1单元8号。委托代理人叶素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1份《欠款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该《欠款协议》首部为甲方成都市武侯区美奇尔鞋业,乙方欧小平。主文内容载明,乙方在甲方购买皮鞋,截止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乙方累计欠甲方货款41万元。如乙方于2014年12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欠款,甲方同意减免11万元,即乙方给付金额为30万元。如乙方在2014年12月7日前没有付清欠款,甲方取消减免,乙方按照41万元给付欠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资金利息,并支付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落款处甲方未签字,乙方签字“欧小平”,时间2014年12月1日。另查明,2015年1月4日,成都市武侯区美奇尔鞋业经营者康厚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欧小平支付货款41万元及利息,案号:(2015)武侯民初字683号,该案原告主张事实主要证据即为前述《还款协议》。原告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欠款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诉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用(暂计为2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2015)武侯民初字第683号,原告为成都市武侯区美奇尔鞋业的经营者康厚均,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施行后,应以字号为诉讼当事人,故该案诉讼当事人与本案相同;两案件诉讼标的均同为合同纠纷,且均指向案涉《还款协议》,(2015)武侯民初字第683号案件诉讼请求虽未主张货款,但主张的前提须对案涉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本案诉讼请求为主张案涉合同无效;(2015)武侯民初字第683号系基于案涉协议主张货款,本主张案涉协议无效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本案原告主张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小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