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傅和艳与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彭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和艳,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彭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傅和艳,女,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120号。法定代表人许新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利平,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万友,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和艳与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钧公司)、彭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黛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和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立群、被告彭利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和艳诉称,被告大钧公司于2010年10月承包洞口华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洞口宾馆综合楼项目建设施工。2012年元月以后,因洞口华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紧缺,致被告施工无法正常运转。被告设立的洞口宾馆综合楼项目部陆续向内部员工及员工亲戚朋友融资,并约定相应利息。自2012年2月以来,被告的项目部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20万、50万元,同时还从原告丈夫罗青云承包的被告的水电安装工程中扣工程款10万元,合计12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原告按约定分三次委托丈夫罗青云从银行转账给被告。后由于洞口华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工程款无法按约定支付,致被告洞口宾馆综合大楼项目全部停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22.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后续利息顺延照计)。原告傅和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2、转账记录3份、调查笔录1份、证明1份,拟共同证明原告履行转账义务,借款已交付给被告;3、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大钧公司承包洞口宾馆综合大楼项目的事实;4、聘任书及大钧公司文件,拟证明被告彭利平在大钧公司所任职务及项目部组建人员情况;5、被告大钧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通知、钢材购销合同等资料,证明被告借款用途;6、法院判决书2份,拟证明同类案件已经过判决;7、原告的家庭户籍资料,拟证明罗青云与原告、李爱武与被告彭利平系夫妻关系;8、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同类案件中已查明的事实和判决依据。被告彭利平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主要用于洞口县洞口宾馆综合大楼项目建设,但借款数额有待核实,约定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计算。被告彭利平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据1份;2、领据1份;3-4、借支单2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借款系用于洞口宾馆综合楼工程建设。被告大钧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彭利平对第1、3、4、5、6、7、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号证据从借款立据的时间看,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2号证据中有一份转账记录中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对第2号证据中的其余转账记录及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第1号证据及第2号证据中的“转账凭条”,因第2号证据中的“证明”与“调查笔录”内容均系被告彭利平出具,对借款数额的陈述应视为当事人自认,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第6号证据因系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系同类案件,被告也相同,故对其查明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材料,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依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大钧公司作为承建方于2010年10月22日与发包方洞口华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洞口县洞口宾馆综合大楼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同年10月23日,被告大钧公司与被告彭利平之兄彭炳秋签订《洞口县洞口宾馆综合大楼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彭炳秋负责洞口宾馆综合大楼的施工。同年11月24日,大钧公司成立洞口宾馆综合楼项目经理部。同年12月14日,大钧公司聘任彭利平为洞口宾馆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副经理。2011年12月20日,彭炳秋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彭利平全权代理彭炳秋处理洞口宾馆工程项目一切事宜。被告彭利平与原告之夫夫罗青云系朋友关系,罗青云当时承包了洞口宾馆综合大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李爱武系被告彭利平之妻。在被告大钧公司洞口宾馆综合楼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彭利平以洞口华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为由,四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傅和艳委托其丈夫罗青云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3日分三次以转账方式共转款110万元至被告彭利平及李爱武名下,2012年4月26日被告彭利平还从应给付罗青云的工程款中扣款10万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傅和艳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元),月息叁分。借款人:彭利平2012年5月30日”,借款人处加盖“湖南大钧洞口宾馆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被告彭利平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预付钢材款40万元,于2012年2月16日付混凝土款20万元,于2012年6月11日付劳务队50万元。2012年11月,洞口华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致洞口宾馆综合大楼工程停工,施工方解散。之后,大钧公司、彭利平均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彭利平作为被告大钧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受施工管理责任人彭炳秋的授权全权处理洞口宾馆工程项目一切事宜。其作为借款经手人认可洞口宾馆综合楼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且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借款给付情况。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利平拥有被告大钧公司合法授权,且项目经理部公章系被告大钧公司洞口宾馆综合楼工程项目合法使用,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彭利平的借款系代表被告大钧公司项目经理部对外借款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彭利平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大钧公司洞口宾馆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该项目经理部属被告大钧公司内设非法人机构,对外则应由被告大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钧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息叁分已超出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有关规定,对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大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和艳借款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65%的4倍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结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90元,由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章勇审 判 员 肖黛群人民陪审员 张美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梅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