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华县逍遥镇大闸西程庄路口因超车与方某甲发生口角,方某甲打电话让被害人方某某到现场后,方某某、方某甲与张某某及其同车的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等人发生厮打,打斗中方某某、方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受伤。经鉴定,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方某甲伤情为轻微伤、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张某乙伤情为轻微伤、张某甲伤情为轻微伤。检察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华县逍遥镇大闸西程庄路口因超车与方某甲发生口角,方某甲打电话让被害人方某某到现场后,方某某、方某甲与张某某及其同车的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等人厮打,打斗中方某某、方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受伤。经鉴定,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某、方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张某甲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方某某各项损失40000元,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敬丽、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方某甲、方义来、方富根、方鹤飞等人证言,被害人方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周口箕城法鉴所(2014)147、107、105、106、127号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亦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俊武审判员 李相君审判员 高雷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