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涂坤与吴春松、张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坤,吴春松,张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161号原告:涂坤,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吴春松,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张自红,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涂坤诉被告吴春松、张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红、吴春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坤诉称:2015年1月20日,吴春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由张自红提供担保,并立有借据一张。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未能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清除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当庭放弃要求支付利息。原告涂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上述事实;2、证人江友林证词,证明原告当时支付现金1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吴春松、张自红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20日,吴春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由吴春松立据,张自红提供担保,条据未注明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吴春松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经催要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张自红为此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涂坤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张自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春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锡如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双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