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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胶州市阜东机械配件厂与高绪蛟、赵淑青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阜东机械配件厂,高绪蛟,赵淑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胶州市阜东机械配件厂,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先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绪蛟,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赵淑青,女,汉族,住胶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世明,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胶州市阜东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阜东配件厂)与被告高绪蛟、赵淑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匡建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素虹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魏德慧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东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和被告高绪蛟、赵淑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东配件厂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的直系亲属高祀森的死亡进行了工伤认定,要求原告阜东配件厂赔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共计396454元。被告的直系亲属高祀森的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在其上下班途中,因此原告阜东配件厂认为高祀森的死亡并非因公死亡,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4274元,共计3964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绪蛟、赵淑青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案从事发至今已经过去四年,工伤死亡标准赔偿数额应为539100元,而仲裁时是按照事发的上一年度的标准382180元,根据我国现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标准应以辩论终结前为标准,工伤作为特殊规定也不应该与此标准有差距。由于考虑到当事人的心情,我们没有提起诉讼,但应该按照我方主张的数额进行审理。如需要我们可以进行起诉。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阜东配件厂未提交证据,被告高绪蛟、赵淑青提交工伤认定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胶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对高祀森系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原告阜东配件厂应按照2013年相关标准给予其直系亲属工亡待遇。原告阜东配件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高祀森并非因工死亡。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内容:被告高绪蛟、赵淑青的亲属高祀森自2005年1月至2011年4月2日与原告阜东配件厂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2日,高祀森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8月8日,胶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高祀森为工伤,并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行终字第15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胶州市公安户籍记录显示,被告高绪蛟、赵淑青分别系死者高祀森的儿子和妻子。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被告高绪蛟、赵淑青的仲裁申请,被告高绪蛟、赵淑青在仲裁阶段的请求事项为:原告阜东配件厂支付被告高绪蛟、赵淑青丧葬补助金22165元,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480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仲裁庭审中,被告高绪蛟、赵淑青明确放弃对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480000元的仲裁请求。2014年12月30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84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阜东配件厂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绪蛟、赵淑青丧葬补助金142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共计396454元。2、驳回被告高绪蛟、赵淑青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840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高绪蛟、赵淑青未在诉讼期限内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被告高绪蛟、赵淑青的亲属高祀森生前在原告阜东配件厂工作并因工死亡。工作期间,原告阜东配件厂没有为高祀森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阜东配件厂称高祀森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但并非发生在上下班路上,原告阜东配件厂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阜东配件厂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被告高绪蛟、赵淑青相关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阜东配件厂应支付被告高绪蛟、赵淑青相当于6个月的2010年度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金,即2379元×6个月=1427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原告阜东配件厂应支付被告高绪蛟、赵淑青2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19109元×20倍=382180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胶州市阜东机械配件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胶州市阜东机械配件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绪蛟、赵淑青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丧葬补助金14274元。三、驳回被告高绪蛟、赵淑青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刘素虹人民陪审员  魏德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