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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小牛群蘑菇场村二组与赵秀芝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小牛群镇蘑菇场村第二村民小组,赵秀芝,孙志明,孙志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喀喇沁旗小牛群镇蘑菇场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杨玉深,男,194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毕春华,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芝,女,1952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孙志明,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孙志军,男,1981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男,1954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原告喀喇沁旗小牛群镇蘑菇场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赵秀芝、孙志明、孙志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秉军适用简易审理,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和2015年7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秉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维峰、人民陪审员杨国奇组成合议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玉深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春华,被告赵秀芝、孙志明、孙志军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喇沁旗小牛群镇蘑菇场村第二村民小组诉称,1984年10月,原告与孙清(系被告赵秀芝丈夫,现孙清已去世)签订了一份《专业户承包造丰产林合同》,由孙清承包原告所有的土地25亩,用以造林,合同约定了承包地的四至,并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1984年至2014年9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土地由孙清使用,在2013年孙清去世后,由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至2014年9月合同到期,原告找三被告要求返还承包的土地,遭到三被告的拒绝,经小牛群司法所及村委会调解未果,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返还25亩土地使用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返还25亩土地使用权,属无稽之谈。1、1984年1月孙清承包治理前,所谓的25亩土地根本不存在,他承包的是荒滩。2、孙清治理造林的林地不属于蘑菇场二组的所有权,应为国家所有。自孙清造上林、修上坝,抑制了洪水泛滥以后才逐渐的淤起了土层,不是25亩土地。3、此地块在2002年平顶山二组曾哄抢过,但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被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裁定中止。4、此承包合同非土地承包合同,而是承包造丰产林合同,证明不了承包土地的合法合规性。5、此合同是一张无效的合同,无法律效力。6、被答辩人拿不出证据证明此地块的权属关系属被答辩人所有,所以说返还25亩土地使用权要求纯属讹诈,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二、被答辩人所谓“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的要求属严重的违法行为。孙清在30年的治理生涯中,历尽了艰辛,花费了大量资金物力、人力,按党的政策要求,开辟出一块林地,并且已颁发了林权证。答辩人的行为没有妨害任何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不可能做任何排除行为,法院应撤销其此项请求。三、答辩人合法的劳动成果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那么答辩人目前林木价值81万元,改良土壤价值41.5万元,治理费价值25.3万元,合计147.8万元谁来补偿,现要求发包方给予土地补偿,林木补偿和费用补偿。四、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此宗林地的治理权和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其承包所得权永久归答辩人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85)喀证字第292号公证书一份即蘑菇场村第二组与孙清签订的专业户承包造丰产林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对争议的地块具有所有权。2、内蒙古第10110144号林权证,所有权人为蘑菇场村孙清,林地位于下河湾,四至为东至坎下,南至杨玉坤林地耕地坎下,西至河套,北至河套,面积40.7亩。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据有异议,合同不是统一的制式合同,发包方应是蘑菇场村,不是小组,也没有经过村的同意发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对该争议地块有所有权。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3、1984年中央一号文件一份,被告以此证明中央支持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文件本身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主张的问题。4、照片三张,被告以此证明当时争议地块的现状,以及种植的树木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本身无异议,被告以前种植的树都采伐了,现在种植的是风产林,他们治理当时也扣我们的口粮田了。5、(2002)喀民初字第7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以此证明争议的地块与大牛群平顶山村二组有争议,当时并不是蘑菇场村二组所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是蘑菇场村二组所有,是沙滩地。6、证人孙守彬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材料一份,被告以此证明1984年承包时只有2亩多地,没有25亩,而且是河滩地,都是被告修整以后才有的。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被告修整的是合同里的25亩河滩地。7、证人孙守文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材料一份,被告以此证明1984年承包合同里的地只有3亩多,其余的是河滩地,写20多亩是为了多借贷款。原告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能证实合同的真实性,说的经过是对的,为了套取贷款更应解除。8、证人周井银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材料一份,被告以此证明证人系时任村长,村里虽知晓这个情况,但被告没有与村签订这个合同,当时争议的土地只有3-4亩,其中一部分是平台子的地,其余都是河滩地。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9、证人陈自清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材料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孙清当年治理的河滩地,四至证人不清楚。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10、证人杨喜武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材料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在2002年被告曾治理过争议的土地,种植树木的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说的经过是对的,其他的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据经过有关公证机关公证且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2、内蒙古第10110144号林权证,系相关林业部门依法颁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是国家文件,是公众所周知的,本院予以确认。照片三张原告无异议,根据本案的实际,予以认可。(2002)喀民初字第778号民事裁定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6-10号证人证言虽对争议承包地块的经过予以说明,对争议地块的四至不能说明,但能证实被告承包的林地中有一部分土地,其余就河滩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4年10月1日,蘑菇场村第二村民小组与孙清(已故)签订专业户承包造丰产林合同,将位于蘑菇场村二组下河套湾子河滩地承包给孙清,四至分别为东至平台子地边,西至本队地边,南至平台子地边,北至河套,约25亩左右。承包期限从1984年至2014年9月止,同时对整地的时间以及造林的要求和采伐权、银行拔发造林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均做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孙清在2001年10月25日以原10110008林照丢失为由向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申请补发了第10110144号林权证,林权证内的林地是位于蘑菇场下河湾,四至分别为东至坎下,南至杨玉坤林地耕地坎下,西至耕地便道,北至河套,林龄15年,面积是40.7亩的人工杨树,林种是用材。在承包期间孙清及三被告在林地内盖大棚一座(尚未完工),同杨金良共同种植经济林苗木数亩。孙清承包后又自行开发数亩荒滩,亩数也有所改变。2015年2月4日原告以承包合同已到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排除妨害,返还25亩的土地使用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但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原告与孙清(已故)所签订的专业户承包造丰产林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亦按合同将河滩地交由孙清承包经营,孙清过世后合同未到期前,一直由三被告继续履行。现合同约定的日期已经到,原告主张要求返还承包合同内约定的河滩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认为合同未经蘑菇场村委会认可属合同无效,因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村委会亦未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持有的林权证,对林木具有所有权,林地的所有权仍应归原告所有。但根据本案的实际,被告在合同内及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因尚未达到采伐标准,需达到标准后采伐。对于三被告与其他人合伙种植的经济林应尽快协商作价处理后返还原告,三被告辩解认为原告应补偿三被告的主张系另一请求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而原告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小牛群镇蘑菇场村二组河滩地(四至分别为东至平台子地边,西至本队地边,南至平台子地边,北至河套)25亩。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秉军审 判 员  孔维峰人民陪审员  杨国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宝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