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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修强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第三人赵洪全、赵春燕、南充市宏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修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赵洪全,赵春燕,南充市宏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61号原告赵修强。委托代理人戴晓惠,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涛,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负责人黄江,支行长。第三人赵洪全。第三人赵春燕。第三人南充市宏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俊华,董事长。第三人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煊,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修强诉被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简称商行果州支行)、第三人赵洪全、赵春燕、南充市宏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伟运输公司)、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华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友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霁、王晓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修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晓惠、甘涛、第三人赵洪全、大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行果州支行、第三人宏伟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修强诉称:2011年7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赵洪全签订订车协议,在赵洪全处购买一辆东风乘龙大货车,购车款为33万元,原告向赵洪全支付了全部购车款。2011年10月14日赵洪全将原告所购车辆挂靠并登记在第三人宏伟运输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川R465**,原告为该车的实际车主,2011年10月赵洪全将该车交付给原告运营。之后赵洪全为骗取银行贷款,伪造资料,背着原告,由第三人大华担保公司担保,以第三人赵洪全、赵春燕及宏伟运输公司为抵押人的方式将原告所有的川R465**号车抵押给被告商行果州支行,在被告商行果州支行处贷款22万元。被告商行果州支行与第三人赵洪全、赵春燕、大华担保公司、宏伟运输公司签订了《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赵洪全背着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川R465**号车抵押给被告商行果州支行贷款,该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判令由赵洪全退赔被告商行果州支行相应损失,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银行根据该合同取得的川R0465**号车的抵押权不成立。为维护本人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商行果州支行根据《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取得的川R0465**号货车的抵押权不成立,被告商行果州支行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赵修强撤回了对第三人赵春燕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商行果州支行根据《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取得的川R0465**号货车的抵押权无效,被告商行果州支行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赵修强身份证复印件及川R0465**号车辆行驶证;2、被告商行果州支行工商档案登记信息;3、第三人赵洪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第三人宏伟运输公司、第三人大华担保公司工商档案登记信息;5、南充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6、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刑终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7、《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8、宏伟运输公司证明一份;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与宏伟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车辆所有人为赵修强,现车辆被抵押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商行果州支行未答辩,向法庭提交一份贷款账单查询单,证明大华担保公司偿还贷款情况。第三人赵洪全辩称,原告的起诉是我的个人行为,与银行、担保公司无关,所有贷款都是我个人行为,当时赌博输了钱才采取这个方法去银行贷款,与其他单位、个人都无关,无论法院判我归还哪方的钱,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等我刑满出来后再偿还,能够赔偿原告损失就赔偿原告。第三人赵洪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宏伟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大华担保公司辩称,由于赵洪全贷款22万元、38万元的贷款时我公司向商业银行提供的担保,因赵洪全系诈骗,商业银行应返还我们代替赵洪全偿还的贷款,我们认为赵洪全提供的担保是无效的,赵洪全的贷款我们已经替代他偿还完了。第三人大华担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赵洪全签订订车协议,在赵洪全处购买一辆东风乘龙大货车,购车款为33万元,原告向赵洪全支付了全部购车款。2011年10月14日赵洪全将原告所购车辆挂靠并登记在第三人宏伟运输公司名下,登记上户车牌号为:川R465**,原告为该车的实际车主,2011年10月赵洪全将该车交付给原告运营。2011年9月20日,赵洪全(借款人)、商行果州支行(贷款人)、大华担保公司(保证人)、宏伟运输公司(抵押人一)、赵洪全、赵春燕(抵押人二)签订了《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汽车消费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以借款人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划入汽车销售商开立的账户,借款人以所购汽车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办妥汽车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由保证人大华担保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川R465**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赵洪全在商业银行果州支行贷款22万元,由果州支行转入大华担保公司账户20.9万元,客户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1.1万元,扣除担保等费用68517.00元,由大华担保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通过商行账户转入赵洪全账户140483.00元。2012年8月28日南充市公安局对赵洪全涉嫌贷款诈骗一案决定立案侦查后,经顺庆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何昔松、赵修强通过杨友全认识赵洪全后,约定以旧车置换新车的方式,以33万元在赵洪全处订购一辆东风乘龙大货车,其中以旧车抵款5.5万元。2011年7月9日何昔松、赵修强从农行、邮政银行各转9万给赵洪全。后赵洪全在南充维佳汽车贸易公司订车,南充维佳汽车贸易公司于2011年9月9日与成都宏伟动力设备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价税合计为24.89万元。2011年10月初和10月17日,何、赵二人又分别交现金1万元、2万元给赵洪全,2011年10月17日由何昔松与赵洪全的宏伟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代办服务协议书》,当天赵洪全将车与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保险交与何昔松进行营运,但以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须由宏伟运输公司统一保管为由未将其交与何昔松。2011年9月,赵洪全以个人的名义,向大华担保公司申请担保,向南充市商业银行申请贷款22万元,用于在南充市宏伟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东风乘龙载货车一辆。先后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挂靠代办服务协议书》、《完税证明》、《保险单》、《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等。其中《汽车销售合同》内容为“2011年9月4日,赵洪全从南充宏伟汽车贸易公司以31.6万元的价格订购一台东风乘龙大货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内容为“发票号为01382220,开票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车辆识别代码为LGGX5DM57BL619941,购货单位为南充宏伟运输公司,销货单位为南充宏伟汽车贸易公司,价税合计31.6万元,税务主管机关是嘉陵区国税局。”《车辆挂靠代办服务协议书》,是以赵洪全个人名义与南充宏伟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代办服务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0月25日将川R465**挂靠于该公司。(该三份合同为虚假合同。)2011年10月14日赵洪全以南充市宏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将该车登记上户为川R465**,其所在公司的何茂军于2011年10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同年11月3日机动车登记证书被银行登记入库保管。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川R465**东风乘龙载货车。2011年12月17日何、赵二人交1.5万元给赵洪全,车辆的上户费、保险费、货箱钱由何、赵二人给付,当天何、赵二人与赵洪全结算完毕,前后共计付款27.5万元。2012年7月何、赵二人得知与自己同在赵洪全处买车的何国文、何国华的车被高坪区大华融资担保公司扣至南充后,遂去南充市车管所、大华担保公司、成都平安保险公司查询得知自己的川R465**车已被赵洪全用以抵押向南充市商行果州支行贷款22万元,这22万元贷款由果州支行转入大华担保公司帐户20.9万元,客户贷款保证金专用帐户1.1万元,扣除担保费用、刘红强在该公司的代偿欠款及刘红强商行按揭代存款、保险返点费用68,517元,由大华担保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通过商行帐户转入赵洪全帐户帐户140,483元。2013年8月6日,本院认为赵洪全在已将车辆交给实际车主运营,在未取得实际车主同意的情况下,以实际车主的车辆为抵押,提供虚假资料,通过担保公司向银行多次骗取银行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赵洪全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刑罚处罚。本院对赵洪全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赵洪全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12月9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12月1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洪全成立宏伟贸易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业务;2010年6月23日,赵洪全作为股东成立宏伟运输公司,蒲俊华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汽车运输业务。2011年7月2日,何昔松、赵修强二人在宏伟贸易公司订购东风乘龙大货车一辆。后赵洪全通过南充维佳汽车贸易公司购得该型号大货车一辆。之后,赵洪全提供虚假的《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挂靠代办服务协议书》等资料,虚构自己在宏伟贸易公司购车、挂靠等事实,以个人名义向大华担保公司以该车为抵押申请担保,拟向南充市商业银行申请贷款22万元。10月14日,宏伟运输公司将该车登记上户为川R465**。10月17日,真实车主何昔松将该车挂靠在宏伟运输公司,赵洪全将车交付给何昔松运营,并以统一保管为由未交付该车的购车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书》。10月28日,宏伟运输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11月2日,南充市商业银行发放贷款22万元,扣除保证金1.1万元,转款20.9万元到大华担保公司。大华担保公司扣除有关款项后,转款140483元到赵洪全账户。11月3日,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南充市商业银行登记入库保管。2012年7月,何昔松发现该车被用于抵押贷款。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洪全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赵洪全犯骗取贷款罪,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赵修强与案外人何昔松合伙出资购买的川R465**号东方乘龙大货车,何昔松已于2014年7月将该车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了赵修强。本院认为,第三人赵洪全已将车辆交给实际车主赵修强、何昔松运营,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赵修强、何昔松的车辆为抵押,提供虚假资料,通过担保公司向银行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有本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赵洪全提供虚假资料,通过担保公司向银行骗取银行贷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商行果州支行与第三人赵洪全、赵春燕、大华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商行果州支行设立的抵押权也应当无效。被告商行果州支行在贷款交易过程中未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客观上存在过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川R465**号大货车的抵押权。被告商行果州支行与第三人赵洪全签订的《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商行果州支行在进行贷款交易过程中存在过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要件,不能据此依法取得川R465**号大货车的抵押权。现川R465**号大货车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商行果州支行仍登记为抵押权人,故原告主张川R465**号大货车的抵押权无效,并要求被告商行果州支行注销抵押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与第三人赵洪全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登记取得的川R465**号货车的抵押权无效。二、被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川R465**号货车的抵押权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友贤审判员  赵 霁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苟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