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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五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远宾与滕州市东沙河镇张洼村村民委员会、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远宾,滕州市东沙河镇张洼村村民委员会,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枣民五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宾,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张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滕州市东沙河镇张洼村。法定代表人:张远海,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滕州市东沙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宗成伟,镇长。上诉人张远宾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东沙河镇张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洼村委会)、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以���简称东沙河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为集体土地,原告张远宾与被告张洼村委会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东沙河镇张洼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张远宾与被告张洼村委会之间是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原告张远宾对房屋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集体成员自治的事项,应当由村民自治组织自行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远宾的起诉。上诉人张远宾不服一���判决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本案所涉拆迁补偿事宜,仅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汪村委会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关系,事实认定错误,拆迁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张汪村委会和东沙河镇政府。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集体成员自治的事项,法律适用错误。三、原裁定遗漏诉讼请求,未对第一项请求即判令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做出处理,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滕州市东沙河镇张洼村村民委员会、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未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远宾与被上诉人滕州市东沙河镇张洼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虽然涉及到滕州市高铁新区建设,但是不能改变张远宾与张洼村委会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东沙河镇张洼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性质,张远宾对房屋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依然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集体成员自治的事项,应当由村民自治组织自行解决,其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上诉称原裁定遗漏诉讼请求,未对第一项请求即判令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做出处理的主张,因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其效力不予审查,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