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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执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琳与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镇江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琳,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镇江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0873号申请执行人刘琳,女,汉族,1972年3月生。被执行人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中天路180号综合楼1至2层。法定代表人蔡晨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镇江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206号。法定代表人朱青,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琳与被执行人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镇江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徒辛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内容:一、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琳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00000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镇江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镇江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被告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被执行人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刘琳协商,双方当事人自行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刘琳同意被执行人镇江兆恒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按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并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04900元,申请执行费8449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了解被执行人上述情况外,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按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并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辛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李寿海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