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民初字第4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汪丽珍与姚桂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丽珍,姚桂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4518号原告汪丽珍。委托代理人赖兴邦。被告姚桂宁。原告汪丽珍与被告姚桂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云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晓隽和人民陪审员杨建平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汪丽珍,被告姚桂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丽珍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桂平市电机厂(以下简称电机厂)的职工。1999年被告将记载原告出生时间为1949年6月10日的《工人退休呈批表》呈交原桂平市劳保局(现为桂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1999年6月11日人社局以原告于1949年8月出生,作出同意原告从1999年9月1日起退休的批复。事实上原告于1949年6月10日出生,至1999年6月10日已年满50周岁,退休期限应是1999年7月1日。现人社局认定原告于1949年8月出生,至1999年9月1日才退休,致使原告不能按桂政发(1999)63号文件执行退休工资,导致原告每月退休工资少得73元。2007年原告知晓人社局错误认定原告的出生时间后,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07年4月5日作出《证明》,谎称原告的最先档案是1971年10月6日的《职工登记表》,该表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是1949年8月,从而导致原告败诉。事实上原告分别于1966年、1969年、1971年填报三份档案,最先的档案应是1966年的,但被告利用其在电机厂从事政工工作的便利,将原告于1966年、1969年填报的二份档案取走。为纠正人社局的错误,原告不断上访,但均因被告的行为而不能得到相关部门的支持。原告上访是被告的行为造成,故原告因上访而造成的交通费、打印费、挂号信费、代写诉讼费、纸张笔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9976.9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在上访期间遭受围攻、拘押、强拍录像,导致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打击,故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976.9元给原告。原告汪丽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第二代居��身份证》壹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出生时间;证据二《工人退休呈批表》壹份,拟证实原告第二份档案简历表记载原告于1949年6月出生,与原告身份证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一致;被告在《证明》中强称原告的最先档案是1971年10月6日的《职工登记表》,该表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是1949年8月出生不是事实;证据三《梁宗寅的书面证言》壹份,拟证实原告呈报退休的出生时间是按照原告档案中第二份简历记载的出生时间即1949年6月呈报的;证据四《工人退休证》壹份,拟证实原告最先的档案是1966年5月填报的简历表,该表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是1948年;证据五《姚桂宁出具的证明》壹份,拟证实证据二、四记载的原告出生数据信息是真实的,该《证明》虚构原告的出生信息;证据六《浔政复决字第(200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7)浔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2007)浔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2008)贵立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2008)浔行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书》、《(2009)浔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09)浔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09)浔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2009)贵行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2010)贵行申字第5号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贵检民行不立(2011)7号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决定书》、《(2010)桂行申字第10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3)桂申通字第119号来信来访处理答复函》各壹份,拟证实被告出具伪证,导致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证据七票据(证据目录第7项的1至133页)及原告书写的费用清单(证据目录第8项的134至167页),拟证实原告因被告的谎言而多次上访,造成各项经济损失9976.9元;证据八《会说话的证据》贰份,《工人退休证》及《工人退休呈批表》,拟证实原告有三份工作简历档案;证据九《1966年度临时工、亦工亦农劳务合同书》(复印件)、《黄德隆于2007年3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及《林爱珍、何佩聪等人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各壹份,拟证实原告的第一份档案于1966年填报,属于最先的档案;证据十《临时劳动协议书》(复印件)、《凌国灵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各壹份,《梁宗寅的书面证言》(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第二份档案于1969年填报;证据十一《户籍证明》(复印件)、《原告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表》(复印件)各壹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贰份,《原告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出生时间是1949年6月10日;证据十二《杨帮碧不服崇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办理退休手续案案例材料》壹份,《(2009)浔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实退休年龄应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确认;证据十三《黄德隆、黄西凡等人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及《1971年10月6日的职工登记表》(复印件)壹份,拟证实1971年10月6日的《职工登记表》不是原告的最先档案;证据十四《凌国灵、覃绍宪等人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壹份,拟证实原告的第二份档案于1969年填报。被告姚桂宁辩称,被告原是电机厂的职工,于1999年8月3日开始负责电机厂的政工工作,于2011年11月21日退休。原告于1971年10月6日填写的《职工登记表》中出生时间是1949年8月26日,该登记表是原告在档案中最先的登记表。按照政策“当身份证与原档案记载不符时,要与原始档案第一份材料确认的出生年月为准”,故人社局以上述《职工登记表》中原告的出生时间审批原告退休。原告主张上述登记表不是其最先的档案材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于2007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仅是证实被告在桂平市电机厂从事政工工作期间,向人社局移交包括原告在内的本单位356位同志的档案的情况,《证明》内容并不涉及证实原告的出生时间,故原告不服人社局的退休审批而上访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在2007年已知晓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但原告于2014年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桂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壹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关于电机厂汪丽珍越级上访工作协调会会议记录》壹份,拟证实人社厅的有关领导曾协调原告退休问题的情况记录;证据三《1971年10月6日原告的职工登记表》(复印件)壹份,拟证实原��自行填写的出生时间是1949年8月26日;证据四《(2008)贵立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及《(2009)贵行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各壹份,拟证实原告认为其退休时间有错而提起行政诉讼,均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请求;证据五《桂平电机厂精简机构、减员增效实施方案》(复印件)壹份,拟证实被告于1999年8月从事电机厂的政工工作;证据六《职工基本养老金审批表》(复印件)及《工人退休呈批表》(复印件)各壹份,拟证实人社局以原告于1949年8月出生作为原告养老金的计算时间;证据七《苏佩文的书面证明》壹份,拟证实被告于1999年8月3日后才开始从事电机厂的政工工作;证据八《梁彩凤的书面证明》壹份,拟证实原告为退休工资问题多次到被告工作场所找被告吵闹;证据九《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壹份,拟证实人社局是根据政策规定审批原告的退休金及退休时间,如果审批错误应由相关部门对原告进行赔偿,不应由被告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电机厂调取《职工基本养老审批表》、《一九九四年企业职工工资套改个人审批表》及《工人退休呈批表》各壹份;到人社局调取《职工档案目录》、《1971年10月6日汪丽珍的职工登记表》、《调整工资审批表》、《企业工效挂钩职工工资升级审批表》、《供销系统职工工资靠级审批表》、《介绍信》、《职工调动工作后重新确定工资审批表》、《一九九四年企业职工工资套改个人审批表》、《企业内部职工工资升级审批表》、《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情况清理核实审定表》、《1989年8月30日的企业内部职工工资升级审批表》、《(国家工人)企业内部职工浮动工资改为固定工资审批表���、《1987年4月30日的企业内部职工工资升级审批表》、《企业内部职工工资改革套改、升级审批表》、《国家工调整工资审批表》、《(72)调改批字第141号关于临时工改为固定工的批复》、《临时工、合同工改为固定工审批表》各壹份。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证据十一的《居民身份证》、证据十三的《职工登记表》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赔偿;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打印的材料,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在原告的档案中均没有这些材料;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十一的《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记表》有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十三的《黄德隆、黄西凡等人的书面证明》、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明所讲的原告第一份简历表,并没有存放于原告的档案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违法的;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在1999年8月3日前是电机厂的财务科科长,但并不等同于在此之前不从事电机厂的政工工作;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去被告的工作场所找被告吵闹;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该文件审批原告的退休执行时间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属原告自行打印的材料,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均不予认定���对证据八、十二,均是原告自行打印的材料,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九、十,十三、十四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一的《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是被告自行记录的材料,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至七、九,原告只是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汪丽珍与被告姚桂宁均是电机厂退休职工。1999年6月,电机厂将原告的档案材料呈报人社局拟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1999年9月1日,人社局根据原告的个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即1949年8月26日(以《1971年10月6日的职工登记表》为依据)批准原告退休,从1999年9月1日起执行。2006年12月28日,原告以其出生时间为1949年6月10日,人社局认定其出生时间为1949年8月是错误的为由,申请人社局纠正办理原告退休时弄错的出生时间,并按(1999)63号文件给回原告应得的待遇。2007年1月31日,人社局作出《关于认定出生时间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认为原告的个人档案材料中的《1971年10月6日的职工登记表》,该表中填写的出生时间是1949年8月26日,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桂劳社养险函(2000)14号规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确认人社局不存在错定原告出生时间。原告不服人社局作出的《复函》,向桂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浔政复决字(200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人社局于2007年1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复函》。2007年7月3日,原告以人社局错误认定原告的出生时间是1949年8月26日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浔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07年12月24日,原告以人社局错误认定原告的出生时间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7)浔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行政裁定,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贵立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2008年12月17日,原告以人社局不按公安机关核准签发的《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时间来确定原告的出生时间办理退休,剥夺原告使用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办理退休的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8)浔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09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09)浔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9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09)浔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本案由行政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09)浔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人社局在1999年9月1日办理原告退休手续时认定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49年8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人社局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贵行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浔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二审裁定,��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贵行申字第5号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决定不予再审立案。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贵检民行不立(2011)7号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决定书,认定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贵立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及(2009)贵行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是正确的,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申请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0)桂行申字第10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决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不服,继续向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桂申通字第119号来信来访处理答复函,决定不予立案再审。另查明,原告的第一、二代《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均为1949年6月10日。原告于1971年10月6日填写《职工登记表》,出生时间自行填写为1949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姚桂宁于1999年8月3日任电机厂办公室副主任,同时负责电机厂的政工工作。2007年4月5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内容为“我是桂平市电机厂干部,1999年8月——2005年3月负责该单位的政工员工作,根据上级要求,于2003年8月5日移交了该单位吴燕球等356位同志的档案,当时有《职工档案目录》一式三份;单位一份,市劳动人社局一份,个人档案存一份。现经我核实:汪丽珍同志的档案材料与《职工档案目录》相符(职工登记表1份9页;临时工、合同工改为固定工审批表2份2页;工人定级、升级工资审批表12份12页;介绍信1份1页)”。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被告应否赔偿经济损失39976.9元给原告,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于2007年4月5日作出《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6月知晓,但原告直至2014年10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07年4月5日作出的《证明》,《证明》内容仅证实原告的档案材料与《职工档案目录》相符。原告主张其曾于1966年5月、1969年1月均填写简历表,1971年10月填写《职工登记表》,1966年5月填写的简历表才是最先的档案。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将1966年、1969年的两份简历表在档案中抽取出来,并于2007年4月5日作出《证明》,谎称原告的最先档案是1971年10月6日填写的《职工登记表》。原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于1971年10月6日填写的《职工登记表》中将出生时间填写为1949年8月26日,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该《职工登记表》是其本人填写,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丽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云英审 判 员 谢晓隽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邓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