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武世海与郭利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世海,郭利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武世海,男。委托代理人刘宝文,男,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利春,男。原告武世海诉被告郭利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利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冬,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包的太谷县水秀乡北郭村小学校舍装潢工程中的外墙装潢工程,2014年5月完工。截止2014年7月24日,双方对账核算后,被告净欠原告外墙装潢款2980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款手续,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但被告逾期未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外墙装潢款298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原告向被告承揽了部分校舍的外墙装潢工程,原告包工不包料,2014年5月完工。2014年7月24日,双方对账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外墙装潢款2980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据。后经原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装潢款298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利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世海装潢款29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宝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