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华全与张家港红苹果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全,张家港红苹果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蒋华全。委托代理人刘俊华。被告张家港红苹果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娣。委托代理人张峥伟。原告蒋华全与被告张家港市红苹果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苹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全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华,被告红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峥伟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华全诉称,原告2006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确认双方2006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7700元、2014年6月1日至12月3日工资11233.70元。被告红苹果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9日,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6月1日至9月的工资。经审理查明,蒋华全为红苹果公司车间主任,红苹果公司未为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蒋华全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红苹果公司2006年4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红苹果公司支付蒋华全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24200元,经济补偿金42400元,为蒋华全补缴2006年4月至2015年1月社会保险。2015年2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红苹果公司支付蒋华全2014年6月1日至12月3日工资11233.70元。四、红苹果公司支付蒋华全经济补偿金17167.50元。五、红苹果公司为蒋华全办理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所需费用由双方各自按规定承担。六、驳回蒋华全其他仲裁请求。蒋华全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争议如下:一、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原告主张其2006年3月底看到招工启事后进入被告处工作,开始是一线工人,2008年起担任车间主任。红苹果公司通过银行向蒋华全支付工资(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喷涂成品入库登记表一份,制表人为蒋华全,生产厂长董学武签字,董学武仍在红苹果公司处工作。2、2014年10月27日《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证明蒋华全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已表明其2006年3月开始在红苹果公司处工作。3、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2015年6月4日出具的对账单,证明红苹果公司2006年5月开始向蒋华全发放工资(发放的是2006年4月工资),直至2007年2月。该行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工资由红苹果公司代发。4、中国建设银行张家港支行2015年6月4日出具的对账单,证明蒋华全工资自2007年3月开始发放。该对账单中备注一栏显示工资是由红苹果铝业发放。5、中国民生银行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个人账户对账单。红苹果公司认可2011年9月之后系其向蒋华全发放工资,即对账单中的账户号户26×××68应为红苹果公司的账户账号,该账户账号自2010年1月开始向蒋华全支付工资。被告红苹果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法证实蒋华全2008年1月在什么单位上班,董学武2008年1月也不在红苹果公司工作。证据2没有劳动行政部门的盖章及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签名,且证据2中蒋华全述称其2006年3月起在红苹果公司工作,与诉状内容相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对账单未注明红苹果公司是用什么卡向蒋华全发放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红苹果公司于2007年3月、4月向蒋华全汇入两笔款项,而非蒋华全所称自2007年3月起红苹果公司开始向蒋华全该张建行卡发放工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从该证据无法看出交易流水全部是发放工资。若是代发工资,则银行会在对账单中注明发放工资,且蒋华全只提交了2010年1月1月至2011年12月21日的流水明细。2012年至2015年该张银行卡一直都没有进账或出账。被告确认其公司正常情况是延后一个月支付工资,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2006年5月开始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否认双方自2006年4月至2011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06年4月。二、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陈述2014年6月初周叶兴(刘凤娣的配偶)通知蒋华全从事销售工作,蒋华全因其不懂销售就拒绝该要求,周叶兴说可以先介绍一两个业务单位让蒋华全做,蒋华全2014年6月之后为红苹果公司跑销售。由于周叶兴未为蒋华全介绍业务单位,蒋华全多次与其交涉未果,遂于2014年10月向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并于2014年12月申请仲裁,要求与红苹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红苹果公司陈述其未变动蒋华全的工作岗位,其一直担任生产车间主任,直至2014年6月9日。从6月10日起蒋华全未至红苹果公司上班,其职务由副厂长刘新忠兼任。红苹果公司电话通知蒋华全回公司上班,蒋华全未予理涉。当时红苹果公司经营遇到极大困难,要应对十几起、总标的为四、五千万元的民事诉讼,账户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及其他法院冻结,因此红苹果公司不少员工都不再上班且未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且人力与行政部门的人员也不再继续上班。部分人员在2015年春节之前与红苹果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据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6月9月解除。原、被告均未就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6月10日之后未出勤,但其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理,原告也直至2014年12月以申请仲裁的方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三、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双方一致确认蒋华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平均工资为4905元/月。原告红苹果公司同意按5000元/月的标准向蒋华全支付2014年6月1日至9月工资。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变动其工作岗位,即被告并未通知原告不再出勤,原告应就其为被告提供劳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2014年6月10日之后仍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关于2014年6月10日之后的工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同意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9日的工资,并无不当,为1500元。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计算基数为4905元/月无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145元。是否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审理范畴,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华全与被告张家港市红苹果铝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张家港市红苹果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华全经济补偿金44145元、工资1500元,合计456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蒋华全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如果被告张家港市红苹果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勤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