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总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张加宝与张彦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宝,张彦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总初字第36号原告张加宝,男,生于1966年2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龙,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国,男,生于1972年10月19日,汉族。原告张加宝与被告张彦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张彦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宝诉称,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原、被告双方在肃州区上坝镇新上村8组居民点东侧的耕地上,因田间道路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殴打致伤。后原告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分别在急救中心和神经外科治疗,住院33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00元、误工费4230元(70.5元/天×60天)、护理费6771.84元(165.17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9161.84元。被告张彦国辩称,我与原告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多次辱骂我,我才打了原告。原告的伤情是轻微伤,而不是轻伤,原告没有必要住院33天,原告的伤在卫生院或诊所就能缝合,并不需要到医院治疗。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18日,原告张加宝与被告张彦国因田间道路纠纷在肃州区上坝镇新上村8组居民点东侧的地上发生争吵、争执。期间,被告张彦国将原告张加宝按倒在地,用木凳将张加宝的头部砸伤。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2日,原告张加宝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住院治疗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381.21元,经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718.84元,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28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对张彦国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费票据、公安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彦国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厮打,并将原告头部砸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张加宝遇事欠冷静,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与被告张彦国争吵、撕扯,对事态的恶化及造成的损害亦有一定过错责任。综合纠纷的起因、经过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张彦国对原告张加宝的损失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门诊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确认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41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为宜,即2326.5元(70.5元/天×33天);3、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完税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故参照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70.5元/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2326.5元(70.5元/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确定为1320元(40元/天×33天);5、营养费,根据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330元(10元/天×33天);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其家人进行照料护理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且自身对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彦国提出原告没有必要住院33天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国赔偿原告张加宝医药费14100元的70%,即9870元;剩余部分4230元由原告张加宝自行承担;二、被告张彦国赔偿原告张加宝误工费2326.5元(70.5元/天×33天)的70%,即1628.55元;剩余部分697.95元由原告张加宝自行承担。三、被告张彦国赔偿原告张加宝护理费2326.5元(70.5元/天×33天)的70%,即1628.55元;剩余部分697.95元由原告张加宝自行承担。四、被告张彦国赔偿原告张加宝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的70%,即924元;剩余部分396元由原告张加宝自行承担。五、被告张彦国赔偿原告张加宝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的70%,即231元;剩余部分99元由原告张加宝自行承担。六、被告张彦国赔偿原告张加宝交通费100元的70%,即70元;剩余部分30元由原告张加宝自行承担。七、驳回原告张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六)项,被告张彦国承担部分共计14352.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张彦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亚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