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昆山必合必拓铝业有限公司与张峰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必合必拓铝业有限公司,张峰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昆山必合必拓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星辉路550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孙玲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霞,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山。委托代理人何玉媛,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冬,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昆山必合必拓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峰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必合必拓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军、被告张峰山委托代理人何玉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必合必拓铝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通过其他形式对劳动合同必备内容进行了书面约定,事后原告也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劳动合同规定的二倍工资条款,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从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未主动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而是被告提出离职,并要求原告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不合法也不合理。原告确实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是被告主动要求原告不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张峰山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3日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计13178.65元。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4512.51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178.6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6.26元;三、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银行对帐明细、工资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为原告已通过其他形式对劳动合同必备内容进行了书面约定,事后原告也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按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计算。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178.6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6.26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必合必拓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峰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17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昆山必合必拓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峰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必合必拓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雨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