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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玉田县新联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现在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新联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安徽现在彩色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玉田县新联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玉田镇新型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亦霞,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徽现在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淮南路与西淝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明峰。原告玉田县新联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现在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新联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现在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XLZDJ-320纸格垫片成型机两台,总价款为830000元;在被告付清全部合同价款前,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卖方,未经卖方同意买方不得对机械设备进行转让、抵押、出租等处置行为。被告给付原告首付定金83000元,余款747000元,在调试完毕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两台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29日将机械设备调试完毕,并且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型号为XLZDJ-320纸格垫片成型机两台(价值747000元)并给付原告机械设备使用期间造成的磨损8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返还原告型号为XLZDJ-320纸格垫片成型机一台(价值43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机械设备一台(价值317000元)并给付原告机械设备使用期间造成的磨损83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基本信息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型号为XLZDJ-320纸格垫片成型机的经过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3、玉田县新联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设备验收调试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29日将机械设备调试完毕,并且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安徽现在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载明:“卖方:玉田县新联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买方:安徽现在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纸格垫片成型机型号为XLZDJ-320两台各配皮带壹套总价捌拾叁万元整在全部付清合同价款前,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卖方,未经卖方同意买方不得对机械设备进行转让、抵押、出租等处置行为定金收到15天交货2014.2.28前交货首付定金10%(83000元),余款90%调试完毕壹个月内付清(747000元)买方违约:如果买方未按规定期限付款一周后每天赔偿3‰违约金给卖方,卖方有权把机器拉回,所交机器款不予退回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两台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给付了原告首付定金83000元,下欠余款747000元未付。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29日将机械设备调试完毕,并且经被告工作人员吴春芳签字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型号为XLZDJ-320纸格垫片成型机两台(价值747000元)并给付原告机械设备使用期间造成的磨损8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返还原告型号为XLZDJ-320纸格垫片成型机一台(价值43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机械设备一台(价值317000元)并给付原告机械设备使用期间造成的磨损8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买卖合同、调试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并且调试完毕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机械设备款的义务,被告未给付机械设备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机械设备,并且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定金不予退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返还原告纸格垫片成型机XLZDJ-320一台(价值4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纸格垫片成型机XLZDJ-320一台(价值3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机械设备使用期间造成的磨损为83000元,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安徽现在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现在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玉田县新联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XLZDJ-320纸格垫片成型机一台(价值3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玉田县新联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安徽现在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徽现在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人民陪审员  陈如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