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铭诉徐某萍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铭,徐某萍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93号原告陈某铭,男。法定代理人陈某宇,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徐某萍,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华强,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系被告徐某萍之夫。原告陈某铭诉被告徐某萍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铭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宇和被告徐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铭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与原告父亲陈某宇离婚后,原告与其父陈某宇一起生活。原告在2011年生病而无钱医治,经向法院起诉,被告在法院调解下支付了原告部分生活费用。由于原告父亲在2014年3月出车祸干不了活,收入减少,无力支付其抚养教育费,另加原告患病。为使原告能顺利完成学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萍在其(2011)思民初字第163号判决书判决的每月200元抚养教育费的基础上增加350元抚养教育费。被告徐某萍辩称:被告曾去看望原告,而遭原告的爷爷奶奶拒绝。2011年法院判决后,被告已按判决书判决的内容履行义务,现原告又来起诉,是自相矛盾。被告经济很困难,属于低保户,上次给原告的抚养教育费2.5万元都是拆东墙补西墙拼凑的,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要求增加的抚养教育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宇与被告徐某萍于2002年4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陈某铭由其父亲陈某宇负责抚养教育。原告陈某铭现为思南县第三中学八年学生。原被告享受城市低保金,属于低保户。原告陈某铭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某萍支付其抚养教育费,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依法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判决生效后,被告徐某萍已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上列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2011)思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疾病证明书、思唐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告徐某萍与陈某宇离婚后,被告徐某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被告徐某萍虽是低保困难户,但应当在自己经济承受能力范围内向原告陈某铭支付必要的抚养教育费,被告徐某萍辨称因家庭困难不应增加其抚养教育费用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陈某铭要求增加抚养教育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铭要求被告徐某萍每月在原判决200元的基础上增加350元的抚养教育费已经超过被告徐某萍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实际情况,被告徐某萍向原告陈某铭在原判决200元的基础上每月增加100元抚养教育费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2011)思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的基础上以每月增加100元的标准向原告陈某铭支付抚养教育费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限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上半年的费用,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费用。本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谭景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羽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