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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雷艳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艳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湖南省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学良,系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毅,系该社员工。被告雷艳兵,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湖南省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艳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雷艳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雷艳兵借他人名义多次向我社借款,合计本金4750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分文本金及后段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475000元本金及134783.79元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雷艳兵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均系我以他人名义借款,借款均由我偿还;但现责任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雷艳兵以高凯名义,向原告湖南省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0.177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分文。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利息为22594.13元。2012年8月26日,被告雷艳兵以何凤园名义,向原告湖南省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0.35‰。2013年6月30日,被告还利息3139.5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还利息9470.25元,因此,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延期至2015年8月26日。此之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利息为1776.75元。2009年12月24日,被告雷艳兵以黄亮名义,向原告湖南省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0.177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分文。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利息为17357.74元。2009年12月24日,被告雷艳兵以黄如华名义,向原告湖南省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0.177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分文。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利息为40717.10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雷艳兵以吴秀兰名义,向原告湖南省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0.177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分文。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利息为8675.63元。2011年7月30日,被告雷艳兵以杨吉军名义,向原告湖南省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0.177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分文。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利息为18474.18元。2009年12月24日,被告雷艳兵以余伍元名义,向原告湖南省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0.177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分文。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利息为22594.13元。2009年12月24日,被告雷艳兵以周红兵名义,向原告湖南省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0.177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分文。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利息为2594.13元。上述借款共计本金475000元,利息134783.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2日,原告湖南省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雷艳兵至今未还借款为由,以借据为证据,起诉至法院,遂酿成纠纷。庭审时,被告雷艳兵承认,上述贷款均系雷艳兵以他人名义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据,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庭审时被告雷艳兵承认其以他人名义向原告湖南省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因此作为实际借款人,被告雷艳兵应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雷艳兵至今未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对纠纷的形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艳兵偿还借原告湖南省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本金475000元,利息134783.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二、上述款项限被告雷艳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9898元,由被告雷艳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齐辉人民陪审员  曾国辉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