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迟凤红等与张景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凤红,邵微,邵维发,张景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迟凤红,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农安县。原告邵微,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邵维发,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利,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宁,公司职员。原告迟凤红、邵微、邵维发诉被告张景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凤红及委托代理人车军、被告张景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2时30分许,原告迟凤红的丈夫邵广东驾驶吉A68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张百媛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24公里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告张景利驾驶的吉J2A6**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致邵广东、张百媛死亡。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景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广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张景利驾驶的吉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故三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04.3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60460.54元,首先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其余205460.54元由被告人保四平市分公司及张景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30%进行赔偿,即61638.16元。被告张景利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三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为我的车有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景利车辆属于改装车辆,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各被告均无异议。3、村委会证明1份;各被告均无异议。4、邵广东、邵维发的户籍证明;各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19日12时30分许,原告迟凤红的丈夫邵广东驾驶吉A68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张百媛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24公里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张景利的吉J2A6**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致邵广东、张百媛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邵广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景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百媛无责任。(二)邵广东的父亲邵维发为被抚养人,抚养期限为8年。7379.71元×8年÷4=14759.42元。(三)被告张景利驾驶的吉J2A6**号重型厢式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由于邵广东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张景利超速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数据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邵广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景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百媛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应予采信。即邵广东承担事故责任的70%,张景利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因张景利驾驶的吉J2A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保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按比例赔偿。现三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9621.21×20年=192424.20元;2、丧葬费21423.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邵维发(72周岁)7379.71元×8年÷4=14759.42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48606.62元,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55000元,余款193606.6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承担30%为58081.99元,被告张景利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迟凤红、邵微、邵维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迟凤红、邵微、邵维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8081.99元。三、被告张景利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64元(原告预交2632.76元)由被告张景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龙审 判 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玉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