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方恒春、张玉英等七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方恒春,张玉英,刘志勇,宫宝江,陈业厚,方士清,佟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269号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永庆社区警校综合楼东数第三户门市。法定代表人冯金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枝良,该公司职员。被告方恒春,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张玉英,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志勇,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宫宝江,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业厚,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方士清,男,1948年5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佟贵,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恒春、张玉英、刘志勇、宫宝江、陈业厚、方士清、佟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恒春、张玉英、刘志勇、宫宝江、陈业厚、方士清、佟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方恒春、张玉英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刘志勇、宫宝江、陈业厚、方士清、佟贵为被告方恒春、张玉英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恒春、张玉英未能按期还款,经索要方恒春、张玉英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恒春、张玉英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95046.00元,本息合计345046.00元,并要求被告刘志勇、宫宝江、陈业厚、方士清、佟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方恒春、张玉英形成了借贷关系,与被告刘志勇、宫宝江、陈业厚、方士清、佟贵形成了保证合同的关系,被告方恒春、张玉英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志勇、宫宝江、陈业厚、方士清、佟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凭证和转账交易记录,拟证实原告已经把借款实际发放给方恒春、张玉英,被告方恒春、张玉英也实际领取到借款。4、被告方恒春、张玉英的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志勇、宫宝江、陈业厚、方士清、佟贵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各被告的身份状况及被告方恒春、张玉英的夫妻关系(户口上可显示夫妻关系)5、2014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还款凭证一份,拟证实被告方恒春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方恒春、张玉英、刘志勇、宫宝江、陈业厚、方士清、佟贵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方恒春、张玉英是否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被告刘志勇、宫宝江、陈业厚、方士清、佟贵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围绕着本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方恒春与被告张玉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方恒春、张玉英、刘志勇、宫宝江、陈业厚、方士清、佟贵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恒春借款300,0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月息10‰,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被告刘志勇、宫宝江、陈业厚、方士清、佟贵为被告方恒春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方恒春、张玉英分别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处签字,被告刘志勇、宫宝江、陈业厚、方士清、佟贵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当日原告向被告方恒春交付了借款300000.00元。后被告方恒春偿还部分借款本金5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恒春、张玉英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95046.00元,本息合计345046.00元,并要求被告刘志勇、宫宝江、陈业厚、方士清、佟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恒春之间的借贷不属于该批复中无效的情形,故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被告方恒春、张玉英、刘志勇、宫宝江、陈业厚、方士清、佟贵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原告还提供了有被告方恒春签字的借款凭证并附有转账交易记录,此借款凭证具有借据的性质,故原告与被告方恒春、张玉英、刘志勇、宫宝江、陈业厚、方士清、佟贵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方恒春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方恒春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同时被告张玉英作为配偶在借款合同中共同还款人处签字,被告方恒春的上述借款应做为与被告张玉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玉英应承担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另外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又约定被告刘志勇、宫宝江、陈业厚、方士清、佟贵为被告方恒春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刘志勇、宫宝江、陈业厚、方士清、佟贵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起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刘志勇、宫宝江、陈业厚、方士清、佟贵应对被告方恒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250000.00元系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显示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借款本金数额,故应按借款本金250000.00元的数额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9504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可知,此利息包括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即包括按本金250000.00元和按本金50000.00元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而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是“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息1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此处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做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给付标准应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给付期限可按原告诉请的期限从2013年2月22日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经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为72000.00元,此数额高于原告诉请借款期内的利息数额36396.00元,应按原告诉请借款期内的利息36396.00元予以保护;逾期利息的给付标准也是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给付期限可按原告诉请的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起诉之日),经计算逾期利息数额为79778.00元,又因原告在诉请逾期利息的基础上又另外诉请了罚息,此处的罚息具有逾期违约金的性质,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做了约定,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能超出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而本案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数额与罚息之和为58650.00元,低于本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79778.00元,故应按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含罚息)58650.00元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恒春、张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6396.00元,支付逾期利息586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345046.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二、被告刘志勇、宫宝江、陈业厚、方士清、佟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6.00元,由被告方恒春、张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