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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关某与田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田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040号原告关某,女,汉族,1992年8月20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田某1,男,汉族,1990年5月3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关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被告田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原、被告在郑州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叫田某2,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一反常态,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在外经常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从2015年3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无奈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1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结婚时间及孩子的出生日期正确。被告没有不管孩子,没有第三者,前几天还在家居住。根据��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在郑州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田某2,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关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红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素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