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双辽市茂林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1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解放牌中型普通客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双辽市玻璃山镇加油站前时与推着手推车行走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提供的肇事车辆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就民事赔偿已一次性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说明。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所驾驶车辆证件的详细情况。5、双辽市公安局茂林派出所证明材料、破案、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的情况说明。3、被害人家属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害人家的自然情况及肇事后死亡的事实,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经过。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某西胸腹部外伤导致肺破裂、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7、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此次事故,被告人于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解放牌中型普通客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双辽市玻璃山镇加油站前时,与手推车行走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被告人于某某与现场围观群众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停程度损坏。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动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双辽市公安局茂林派出所证明材料、破案、到案经过;被害人家属张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被告人已主动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其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