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温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一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其艺,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1日22时30分许,公安人员依法搜查北海市海城区区石化路银苑小区41栋二楼的出租屋时,在该出租屋一柜子内查获被告人温某非法持有的用兰色帆布包裹的两支单管枪支。温某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两支单管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中一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黄某、陈某证言,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被告人温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温某是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非法持有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温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温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温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持有枪支数量刚符合立案条件,情节最轻;其没有实际使用过枪支,没有产生恶劣的影响或后果;其对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认识能力有欠缺,是初犯、偶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1、撤销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2、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和检察机关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温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依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充分考虑到温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是在法定刑内依法作出的较轻刑罚。现温某上诉请求对其再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 红审判员 庞晓湖审判员 陶心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永虹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