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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官荣华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惠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荣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惠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官荣华,男,1948年8月8日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孔友民,抚州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3011103001。委托代理人:游剑仁,抚州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3011103009。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07号,实际办公地址: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万福寺15号信息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26182121-0。法定代表人:张国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洪水,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120340022。委托代理人:琚冰,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11405210043。被告:邓惠珍,女,197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官荣华诉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五建公司)、邓惠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荣华委托代理人孔友明、被告江西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洪水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惠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荣华诉称,2012年春,被告邓惠珍夫妇承包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修水县锦绣南山小区的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尔后聘请原告任工程施工员,同时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6000元。时至2012年10月底经结算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总计人民币14500元未付,为此,被告邓惠珍经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由担任该工程材料员的周华茂、罗小军签具证明人,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该工资款,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推诿后拒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责成二被告连带给付工资款14500元及讨款损失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官荣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信息及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1张,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4500元并加盖公章至今未付;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讨要欠款花费3000元;证据四、司法鉴定书复印件,证明锦绣南山小区的住宅建设工程由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由邓慧珍承包。被告江西五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承接修水锦绣南山小区工程,并不是该工程的施工人,也未成立锦秀南山小区工程项目部,被告邓惠珍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邓惠珍签订的合同是公民个人行为,我公司不是合同签订方,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江西五建公司提交了公(赣)鉴(文)字[2012]3074号鉴定书、修水县公安局修公经鉴通字[2012]005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涉案的工程项目招投标及工程施工合同中江西五建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的,该工程投标人并不是江西五建。被告邓惠珍书面答辩称,本案被告是江西五建公司,而不是邓惠珍。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招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证明五建公司在锦绣南山别墅工程中已中标;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五建公司和开发商九江瞬天隆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证据三:施工项目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证明邓惠珍只是五建公司的管理人员;证据四:五建公司安全检查,证明五建管理人员安全部魏晓秀来锦绣南山别墅工程检查此项目;证据五:五建公司打入邓惠珍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五建公司和邓惠珍成为劳务关系;证据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五建公司是此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被告邓惠珍等人承包江西五建公司承建的修水县锦绣南山小区的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尔后聘请原告任工程施工员。时至2012年10月底经结算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总计人民币14500元未付,为此,被告邓惠珍经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江西五建锦绣南山小区欠官荣华工资总计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整。欠款:邓惠珍”,被告江西五建公司锦绣南山小区工程项目部在该欠条上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工资款,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推诿后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40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五建公司、邓惠珍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有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理应支付,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西五建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所欠原告工资的问题。经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40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被告江西五建公司已参与案涉工程(即修水县锦绣南山小区工程)的投标与承建,被告五建公司主张系他人伪造其公司印章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江西五建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承接修水锦绣南山小区工程,并不是该工程的施工人,也未成立锦秀南山小区工程项目部,被告邓惠珍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实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惠珍作为锦绣南山小区承包人,在欠条上签名,其理应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讨款损失费3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催讨所欠工资所花费,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官荣华工资14500元;二、驳回原告官荣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惠珍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长权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菊英速 录 员  谢露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