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八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马某宏、马某勇诉郑某喜、张某某、郑某蝶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宏,马某勇,郑某喜,张某某,郑某蝶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八民初字第96号原告马某宏,男,生于1975年12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马某勇,男,生于1996年5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恩远,云南圆合圆(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喜,男,生于1975年1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7年4月14日,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郑某蝶,女,生于1994年6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马某宏、马某勇与被告郑某喜、张某某、郑某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宏、马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恩远,被告郑某喜、张某某、郑某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宏、马某勇诉称:原告马某勇系原告马某宏长子,被告郑某蝶是被告郑某喜与被告张某某长女。2014年7月,原告马某勇与被告郑某蝶互相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9月2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提亲,原告方经媒人支付给被告方订婚钱3160元,同年10月21日,原告方又经媒人支付给被告方礼金40600元,当天被告方返还给原告方600元礼金,2015年1月13日,原告方去接亲时,过礼给被告方一条金AU9999项链(价值2701.44元)、一个金AU9999吊坠(价值为1690.56元)、一对千足金耳环(价值为624.44元)、一个金AU9999戒指(价值为1624.32元),2015年1月14日,马某勇与郑某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家陪嫁到原告家的陪嫁物品有一套布沙发、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个鞋柜、一张电脑桌、一把椅子、一辆两轮摩托车、3床毛毯、5床被子、14双礼鞋、一套衣服。事因原告马某勇与被告郑某蝶同居几天后便闹矛盾,被告郑某蝶便将被告方陪嫁到原告方的电脑和摩托车带走,虽然被告郑某蝶与原告马某勇于2015年3月4日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分手,各娶各嫁,互不干涉的协议,但由于彩礼、嫁妆返还问题协商未果而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方返还彩礼人民币35640元(其中,礼金是29000元、一条金AU9999项链的价值2701.44元、一个金AU9999吊坠的价值为1690.56元、一对千足金耳环的价值为624.44元、一个金AU9999戒指的价值为1624.32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某喜、张某某、郑某蝶答辩称:2014年农历8月28日,原告方确实给了订婚钱3160元,但是这笔钱按农村习俗是用来买糖、酒、肉及衣服等。2014农历前九月二十八日,原告方又给了被告方40600元,其中就包含了彩礼钱38800元,还有1800元是按农村习俗给被告家办客时原告家应买酒肉给的钱,因为原告家没有买酒肉来就折成钱给被告家,当天被告家就从彩礼钱中返还了原告家660元。同年十月,因为郑某蝶要结婚,老人就从彩礼钱中拿给郑某蝶4000元用于准备结婚开销。在马某勇与郑某蝶举行婚礼前一晚原告家来被告家拿给被告郑某蝶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及吊坠一个,同年冬月二十四日郑某蝶办客时穿戴到了原告家,后就放在原告家了,当天,被告家按农村习俗将1200元作为压柜钱放在陪嫁的柜子里面,也是从彩礼钱中拿的。所以原告方起诉的彩礼钱已经用作陪嫁基本用完了,还剩一千多元平时也用了,不用返还了。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二原告给付的彩礼;2、二原告给付三被告的财物,哪些应认定为彩礼;三被告应返还二原告多少彩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代理人对娄某良的调查笔录及娄某良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家交给被告家的彩礼即现金人民币共计43760元(礼金钱40600元,订婚钱3160元)。3、原告代理人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①原告家交给被告家的彩礼共计人民币43760元(礼金钱40600元,订婚钱3160元);②被告家赔嫁物是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套布沙发、一个鞋柜、一张电脑桌、一把椅子、一辆两轮摩托车、3床毛毯、6床被子,现在一台电脑和一辆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家;③被告郑某蝶的金银首饰是原告家买给的。4、原告代理人对马某顺的调查笔录及马某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①原告家交给被告家的彩礼是订婚钱3160元,礼金钱40600元,被告家赔嫁的礼物是一个鞋柜、一辆两轮摩托车、一台电脑、一张电脑桌、一套布沙发、一台洗衣机,摩托车和电脑已被郑某蝶拿回去她家;②原告家买了一套金银首饰给郑某蝶。5、原告代理人对郑某蝶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①被告家收着原告家礼金钱40600元,订婚钱3160元;②原告家在广南“周六福”店里买一条金项链、一对耳环、一个戒指给郑某蝶;③被告家买陪嫁物品是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套布沙发、一个鞋柜、一张电脑桌、一把椅子、一辆女式两轮摩托车、3床毛毯、6床被子、14双礼鞋,现在一台电脑和一辆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家;④马某勇与郑某蝶于2015年3月3日写了分手协议。6、原告代理人对马某勇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内容同5号证据证明内容。7、原告代理人对赵某应的调查笔录及赵某应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内容同5号证据证明内容。8、原告代理人对魏某贵的调查笔录及魏某贵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家交给被告家的彩礼即一条金项链(含一个吊坠)、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9、“周六福”珠宝质保单,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7日,在广南周六福珠宝店买的一条金AU9999项链的价值为2701.44元、一个金AU9999吊坠的价值为1690.56元、一对千足金耳环的价值为624.44元、一个金AU9999戒指的价值为1624.32元。10、证明,用以证明马某勇与郑某蝶达成分手协议。11、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赵某应自愿放弃诉权,由马某勇、马某宏二人进行诉讼。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认可;对4号证据部分认可,认为陪嫁的东西还有被子、毛毯,电脑椅等,被调查人马某顺说拿了2000元和4000元给郑某蝶和马某勇买衣服和照婚纱照,但是郑某蝶没有收到这些钱,并且照婚纱照的钱是被告方支出的,原告马某宏确实拿了钱给马某勇买了四套衣服给被告郑传碟,但是拿了多少钱被告方不知道;对5号证据认可,但当时的陪嫁的东西价格是凭记忆说的,应以被告方提供的单据为准;对6号证据不认可协议是被告郑某蝶单方写好的部分,协议是被告郑某蝶与原告马某勇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被告郑某蝶写了双方签字的,其余的认可;对7号证据认可,但是电脑是马某勇与郑某蝶还好的时候郑某蝶和马某勇一起拿来家给郑某蝶准备考试用的,因为原告家没有网络,摩托车的车钥匙是马某勇拿给郑某蝶的;对8-11号证据认可。二、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屏镇新时尚家私城订货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方购买沙发一套、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鞋柜一个,共计支付7320元。2、收款收据一张(№1083031),用以证明被告方购买不锈钢大、小盆各一个,共支付140元。3、收款收据一张(№2966605),用以证明被告方购买联想一体机一台,支付5299元。4、收款收据一张(№0141523),用以证明被告方支付郑某蝶和马某勇拍婚纱照一套4699.00元。5、收款收据一张(№012425),用以证明被告方购买摩托车一辆,支付3160元。6、南屏镇鹏鹏批发部食品批发进销货凭证一张(№0015215),用以证明被告方购买9件套被子一套、4件套被子一套、毛毯2床、枕头一对、红布6.8尺、红伞一把、背篓一个,共支付3116元。7、收款收据一张(№360635),用以证明被告方购买被子4床、毛毯一床,共支付3300元。8、马街宬坊电器收据一张(№0002722),用以证明被告方购买奇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取暖器一个,共支付2360元。9、收款收据一张(№094813),用以证明被告方购买结婚礼鞋14双,共计支付1260元。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1-3、5-9号证据认可,认为电脑和摩托车现在在被告家;对4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拍婚纱照的钱是原告马某勇支付的。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1-3号、8-1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被告方也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2014年农历8月28日,原告家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家订婚钱3160元,2014年农历9月28日给付被告家礼金钱40600元,举行婚礼前一天即2014年冬月23日,原告家通过本村村民魏某贵及魏晓清拿给被告郑某蝶一条金项链、一个金吊坠、一对千足金耳环和一个金戒指,为的是第二天举行婚礼时给被告郑某蝶穿戴,原告马某勇与被告郑某蝶于2014年冬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举行婚礼当天,被告家陪嫁到原告家的物品是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张电脑桌、一把椅子、一套布沙发、一个鞋柜、一辆女式两轮摩托车、3床毛毯、6床被子、14双礼鞋,摩托车和电脑现在在被告家,双方于2015年3月3日签了一份“证明”,双方从此分手,至今原告马某勇与被告郑某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交的1-3号、5-9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原告方也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原告马某勇与被告郑某蝶于2014年10月31日拍婚纱照的钱是被告郑某蝶支付,金额为4699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马某勇系赵某应与原告马某宏的儿子,赵某应是彩礼的给付者之一,其自愿放弃诉权由二原告进行诉讼。被告郑某蝶系被告郑某喜和被告张某某的女儿。原告马某勇与被告郑某蝶于2014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方于2014年9月21日(2014年农历8月28日)通过媒人娄某良在被告家给付被告张某某订婚钱316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农历9月28日)再次通过媒人娄某良在被告家给付被告方礼金钱40600.00元,原告马某勇离开被告家时,被告张某某返还600.00元钱给原告马某勇。原告马某勇与被告郑某蝶于2014年10月17日到广南县莲城周六福珠宝行购买黄金首饰AU9999金项链一条(价格为人民币2701.44元)、金AU9999吊坠一个(价格为人民币1690.56元)、千足金耳钉一对(价格为人民币624.44元)和AU9999金戒指一个(价格为人民币1624.32元)共计人民币6640.76元,以上款项系由原告马某宏支付,举行婚礼前一天即2015年1月13日(2014年冬月23日),原告家通过本村村民魏某贵及魏晓清将以上黄金首饰交给被告郑某蝶。原告马某勇与被告郑某蝶于2015年1月14日(2014年冬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当天,被告家陪嫁到原告家的物品有奇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联想电脑一台(价格为人民币5299元)、电脑桌一张(价格为人民币280元)、电脑椅一把(价格为人民币280元)、布沙发一套(价格为人民币6160元)、鞋柜一个(价格为人民币600元)、两轮摩托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3160元)、毛毯3床、被子4床、9件套被子一套、4件套被子一套、枕头一对小计价格为人民币6300元、红布6.8尺(价格为人民币20元)、红伞一把(价格为人民币36元)、背篓一个(价格为人民币60元)、礼鞋14双(价格为人民币1260元)、取暖器一个(价格为人民币160元),以上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25815.00元,摩托车和电脑现存放在被告家。举行婚礼前,原告方买了四套衣服给被告郑某蝶,被告方买了一套衣服给原告马某勇。被告郑某蝶与原告马某勇于2014年10月31日在广南县花好月圆欧尚婚纱影楼拍婚纱照一套,被告郑某蝶为此支付人民币4699.00元。事因原告马某勇与被告郑某蝶于2015年3月3日签订了一份分手协议,约定双方各娶各嫁,任何一方不得干涉对方及骚扰对方的生活,但之后双方就彩礼及嫁妆返还问题协商未果而致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若经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郑某蝶以与原告马某勇缔结婚约为目的收受原告方订婚钱3160.00元、礼金钱40600.00元及AU9999金项链一条(价格为人民币2701.44元)、AU9999金吊坠一个(价格为人民币1690.56元)、千足金耳钉一对(价格为人民币624.44元)和AU9999金戒指一个(价格为人民币1624.3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400.76元,依法应认定为彩礼,被告方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郑某蝶辩称以上黄金首饰其没有带走而仍在原告家,但按照生活常理,黄金首饰理应由被告郑某蝶收藏保管,故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该首饰现存放何处更为公平合理,然而其未能就其观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郑某蝶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方陪嫁到原告方的物品应按原价从被告方应返还原告方的彩礼中予以扣除,但电脑和摩托车除外,因该两样物品在原告家使用了一段时间后现在在被告家,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方扣除折旧费4229.5元(以50%的折旧率为宜)后返还原告方人民币4229.5元更为适宜。关于被告张某某返还给原告马某勇人民币600元或是人民币660元的问题,因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返还人民币660给原告马某勇的事实,而原告马某勇只承认收到被告张某某返还的人民币6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人民币600元的观点,即被告方已退还给原告方的礼金600.00元也应当从被告方应返还原告方的彩礼中予以扣除。原告马某勇与被告郑某蝶到广南县花好月圆照婚纱照所支出的人民币4699元,广南县花好月圆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了该笔费用系被告郑某蝶所支付,该笔费用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即人民币2349.5元,即原告马某勇所应承担的人民币2349.5元应从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方总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郑某蝶辩称其从彩礼钱中拿了1200.00元作压箱钱后又将该笔存于银行,但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被告郑某蝶已与原告马某勇同居生活近两个月时间的客观实际及当地民风民俗,酌情由被告方按70%的比例将彩礼返还给原告方更为公平合理。综上所述,计算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方彩礼数额如下:【订婚钱(3160元)+礼金钱(40600元)+首饰款(6640.76元)-电脑、摩托车折价款(4229.5元)-陪嫁物品款(17356元)-已返还礼金(600元)-婚纱照款(2349.5元)】70%=1810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喜、张某某、郑某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某宏、马某勇彩礼人民币18106.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宏、马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0元,减半收取137.00元,由被告郑某喜、张某某、郑某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永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