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无锡常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裘金贤、裘丹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常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裘金贤,裘丹,骆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528号原告无锡常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东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黄坤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春燕,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金贤。被告裘丹。被告骆勇。原告无锡常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隆丰田公司)与被告裘金贤、裘丹、骆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隆丰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春燕、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金贤、裘丹、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隆丰田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裘金贤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交由常隆丰田公司修理,修理费总计77160元。事故发生时,骆勇为驾驶人,裘丹为乘坐人。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修理费,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裘金贤、骆勇、裘丹立即支付修理费7716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裘金贤、裘丹、骆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骆勇驾驶浙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所驾车辆的车头、车尾分别损坏。经相关保险公司核定,上述车辆的损失合计77160元。2013年5月3日骆勇将上述车辆交由常隆丰田公司修理,修理费总计77160元。2013年6月3日、6月19日江苏丰田汽车特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修公司)分别开具修理费发票,金额总计77160元。上述发票均已交付骆勇,但常隆丰田公司未能收到相应的修理费。又查明:浙A×××××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裘金贤,2013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裘丹为上述车辆的乘坐人。审理中,维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公司与常隆丰田公司的经营地址均为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锡沪东路232号,两个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浙A×××××车辆实际由常隆丰田公司进行修理,维修公司仅开具发票,故修理费应归常隆丰田公司所有,相关权利应由常隆丰田公司行使。现常隆丰田公司已向裘金贤、裘丹、骆勇主张权利,故维修公司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维修施工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骆勇与常隆丰田公司存在修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现有证据考虑,足以认定骆勇结欠常隆丰田公司修理费77160元的事实;骆勇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常隆丰田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常隆丰田公司主张的具体计算方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常隆丰田公司以裘金贤为车辆所有人、裘丹为乘坐人为由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骆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常隆丰田公司77160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常隆丰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诉讼费用2350元由骆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谢 妍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凯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