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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马玉莲与王志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莲,王志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马玉莲。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莲诉被告王志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静,被告王志斌、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沿胜利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被告王志斌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已与被告王志斌达成了和解,故只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523.4元。被告王志斌辩称: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于原告的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07时30分许,原告驾驶嘉禾牌二轮电动车沿胜利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遇王志斌驾驶冀G×××××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院大街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志斌承担次要责任。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6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25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为99天,共计8250元。提交原告所在单位张家口宏垣电力实业总公司生产基地职工食堂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原告并未提交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也未提交单位相关手续,本院认可按照河北省相近行业住宿餐饮业标准年收入27639元计算原告误工费,99天共计749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共计6000元,护理费标准符合张家口一般护工标准,期间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1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交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高庙堡村民委员会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并有经办人签字;租房协议一份。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年岁已高,因本次事故身心均受到很大伤害,对原告主张数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据合法有效。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然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票据194张。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提交电动车购买收据及说明书。虽然原告提交的是购买电动车购买收据而非修理发票,无法证明其损失。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电动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支持7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97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7547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玉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97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754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881.5元,由被告王志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鸿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 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