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郑良霞、樊春才与成都泰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良霞,樊春才,成都泰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1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良霞,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邵传远,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春才,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邵传远,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泰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上诉人郑良霞、樊春才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泰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弘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5)大邑民初字第48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良霞、樊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郑良霞、樊春才与泰弘公司签订的《成都泰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宇认购书》,由泰弘公司返还郑良霞、樊春才定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郑良霞、樊春才于2014年12月22日基于同一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重大误解法律关系为由要求撤销《楼宇认购书》,并退还定金1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大邑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良霞、樊春才与泰弘公司告签订的《楼宇认购书》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也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该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遂判决驳回郑良霞、樊春才的诉讼请求。郑良霞、樊春才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以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首先,郑良霞、樊春才提起的本次诉讼,与原审法院(2015)大邑民初字第58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其次,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郑良霞、樊春才在两次诉讼中均以宣传广告载明的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相符的同一事实提出请求。但不论郑良霞、樊春才在前诉要求的撤销之诉,还是在原审中提起的确认之诉,都需要原审法院对郑良霞、樊春才与泰弘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作出效力评判,而该评判在前诉判决中已经明确认定《楼宇认购书》系郑良霞、樊春才与泰弘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原审诉讼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最后,原审诉讼的诉讼请求系确认《楼宇认购书》无效,而原审法院(2015)大邑民初字第58号案件在认定郑良霞、樊春才与泰弘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了郑良霞、樊春才的诉讼请求。因此郑良霞、樊春才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为了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综上,郑良霞、樊春才在原审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良霞、樊春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良霞、樊春才负担。宣判后,郑良霞、樊春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对法律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答辩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将诉讼请求的统一性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判断标准。在(2015)大邑民初字第58号案件中,郑良霞、樊春才要求撤销《楼宇认购书》并返还定金10000元,而在原审中,郑良霞、樊春才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楼宇认购书》无效。郑良霞、樊春才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郑良霞、樊春才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将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享有诉权。故原审法院以郑良霞、樊春才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5)大邑民初字第48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龚 耘代理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