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贾培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政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培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政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537号原告贾培玲,女,194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食品厂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政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负责人袁金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义,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代钦,该行法律顾问。原告贾培玲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政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培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忠义、代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告将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一笔45000元存款取出销户后存入被告处,办理了定期一年约转12月的存款存折,存单尾号为:1562259,现该笔存款已丢失。2012年4月16日原告又将其在建设银行的一笔45000元存款取出销户后再一次存入被告处,并办理了定期一年的存款存折,该笔存款2013年转存后原告不记得开户号。后该笔存款在2013年转存时原告又添加2000元,转存后的存款金额为47000元的存折账号为0606035302000604751。2013年上旬原告发现2011年2月19日存在被告处的45000元的存折丢失,后原告多次持身份证到被告处查询存折存款情况,被告均答复称查询不到。2015年3月初,原告找到2012年4月16日在被告处办理的存单尾号为1562259的47000元和开户日期为2011年2月19日的凭证。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查询存款情况,并要求取出45000元,被告不予答复,并为原告出具了《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原告才发现填单上的居民身份证号152102450102002与原告身份证号152102194501020028不符,存款中包含现存的29925.04元及税后本息合计15074.96元与存款当时事实不符,存期003与原告填写的存期12个月,转存一年的事实不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说明理由,返还存款本金45000元,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存款本金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在被告处存入45000元,存入资金来源为原告原有账户(账号0606082302101394879)内15074.96元(包含本金15000元及税后利息74.96元),结合原告现存29925.04元,总计45000元,存期12个月,账号为0606082302101562259,原告在客户确认栏签字。至2011年4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针对上述存款办理了提前支取及销户业务,办理业务时时原告需要提交储蓄存单,截止到该日,原告本息合计45035元(利息35元)。原告在办理完毕销户手续后,原告将利息35元取出,在被告处重新存入45000元,存期24个月的定期存款,账号为0606082302101627855,原告在客户确认栏签字。2013年4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到期支取,支取时原告向被告提交储蓄存单,税后本息合计48735.44元,原告在储蓄存单利息清单上的签字证实该业务办理完毕。当日,原告办理到期支取后,又在被告处办理了存期为12个月的定期存款业务,存单金额为45000元,账号为0606082302102169362,原告在客户确认栏签字。2013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办理了提前支取并办理了销户,支取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储蓄存单,本息合计45000.44元,原告在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上的签字证实该业务办理完毕。至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权利义务终止。此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营业部开立账户存入47000元,账号为0606035302000604751。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2月19日存款填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存入中国工商银行45000元,后来存款底单丢失,原告认为他人拿着原告的存款底单将存款取走。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填单能证实原告在办理业务时是由之前在被告存入的15000元及利息74.96元,结合现存29925.04元,共计在被告处存入45000元,同时该凭证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字。证据二,2013年4月18日中国工行储蓄存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存入47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8日。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业务是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营业部之间发生的储蓄合同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三,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把存款存丢了。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满洲里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与我方没有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2011年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该凭证显示原告原有账户内有15074.96元,结合原告现存了29925.04元,总计在被告处存入45000元。存期12个月,账号0606082302101562259。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同时账号与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账号一致。在客户确认一栏中有原告本人的签字,足以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办理该业务后被告应当给原告储蓄存单,原告可持该储蓄存单到银行办理支取业务。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是假的。证据三,2011年4月16日储蓄存单、储蓄存款利息清单、销户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储蓄存单要求被告办理提前支取及销户手续,办理当日原告本息合计45035元。原告在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证实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所主张被告拒不支付45000元已经由原告自行取走。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是假的,签字可以复印到证据上,打印的内容可以作假。证据四,2011年4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原告在被告处重新存入了45000元,存期为24个月的定期存款。原告之前提取的45035元中利息35元提现,账号0606082302101627855,原告在客户确认一栏签字确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证据,该证据是真的,但不是原告签字,原告取款15000元但没有存在45000元里面。证据五,2013年4月17日储蓄存单、储蓄存款利息清单、销户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储蓄存单要求被告办理到期支取及销户手续。办理当日原告税后本息合计48735.44元,原告在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证实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认可,2013年4月17日原告将利息取出,又添了500元存了2700元。原告填写存单时书写的是转存,但业务员没有为原告办理转存。证据六,2013年4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原告办理到期支取后,又在被告处存款,金额为45000元,账号为0606082302102169362,存期12个月。原告在客户确认一栏签字确认。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2013年4月17日原告存款到期,利息15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取出该笔到期存款后在被告营业地点对面的工商银行营业厅存入47000元。且原告陈述该证据上的身份证号和利息都不对,原告是使用二代身份证办理的开户。证据七,2013年4月18日储蓄存单、储蓄存款利息清单、销户凭证各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交储蓄存单要求被告办理提前支取及销户手续办理当日原告税后本息合计45000.44元。原告在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质证称,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在被告处销户,将钱存入对面银行。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办理该业务,是被告作假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有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对其陈述的被告伪造证据行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原告贾培玲在被告处存入一笔存期为12个月的45000元存款,账号为0606082302101562259。2011年4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针对该笔存款办理了提前支取及销户手续,原告于当日将45000元重新存入被告处,存期为24个月,账号为0606082302101627855。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的上述定期存款到期,原告于当日办理了到期支取手续后,又在被告处办理了存期为12个月的定期存款业务,存单金额为45000元,账号为0606082302102169362。次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办理了提前支取及销户,并于当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营业部开立账户存入一笔47000元,账号为0606035302000604751,现该笔存款仍可正常支取。原告称丢失的2011年2月19日存入被告处的45000元存款经证实,原告已经于2011年4月16日支取。本院认为,原、被告曾于2011年2月19日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此后原告经过多次办理销户、支取、定期存款等业务,最后一次因支取存款与被告解除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营业部办理了47000元的定期存款,该笔存款原告仍可正常支取,但该笔存款与原告主张的2011年2月19日丢失的存款不是同一笔存款。并且,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19日的存款,被告通过举证,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该笔存款支取。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4500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培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原告贾培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