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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郭卫国与郭跃龙、关利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国,郭跃龙,关利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郭卫国,男,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被告郭跃龙,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魏县。被告关利永,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原告郭卫国与被告郭跃龙、关利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涛、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娜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跃龙、关利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卫国诉称,原告在天津工作时与被告关利永认识,通过被告关利永认识了被告郭跃龙。2014年5月15日,两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短缺,需要向原告借款。第二天,在临漳文体路上,原告给被告郭跃龙现金8万元,当时有证人刘某在场。约一个礼拜后,原告在两被告的工地上给被告郭跃龙现金6万元。又过了10天,原告在魏县给被告郭跃龙10万元。两天后,原告用农行银行卡给被告郭跃龙转账12627元。原告分四次共借给两被告252627元。一个月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称工地没结算,没钱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8月8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交通费等其它费用。原告郭卫国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因工程资金短缺,郭跃龙和关利永向本人郭卫国借到现金252627元(贰拾伍万贰仟陆佰贰拾柒)借款人:关利永132129197804184919借款人:郭跃龙130434197408161342014年8月8号”2.被告郭跃龙承包工程的合同一份,名称为“河北佩尔酒业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3.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原告郭卫国对上述证据说明如下,证据1上的字分别由被告关利永自己签的名,摁的手印,写的身份证号与借款日期。郭跃龙自己签的名,摁的手印,写的身份证号。证据2用于证明被告郭跃龙为借原告郭卫国的钱,所以提供这个合同。证据3主要证明原告郭卫国向两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郭跃龙未答辩。被告关利永未答辩。经过当庭审查,原告郭卫国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原告郭卫国在证人刘某在场的情况下,分三次借给被告郭跃龙、关利永现金24万元,原告郭卫国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郭跃龙12617元,被告郭跃龙、关利永共借原告252627元。2014年8月8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条因工程资金短缺,郭跃龙和关利永向本人郭卫国借到现金252627元(贰拾伍万贰仟陆佰贰拾柒)借款人:关利永132129197804184919借款人:郭跃龙130434197408161342014年8月8号”。被告郭跃龙与被告关利永均未偿还过原告郭卫国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郭卫国与被告郭跃龙、关利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的数额为252627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郭卫国有权随时向被告郭跃龙、关利永主张权利,但应给被告郭跃龙、关利永合理期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郭跃龙、关利永偿还借款本金252627元,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外,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承担交通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跃龙、关利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郭卫国借款本金252627元。二、驳回原告郭卫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被告郭卫国、关利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丽审 判 员  董 涛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相关法律依据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