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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沐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柳霞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吕方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霞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吕方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沐初字第35号原告:柳霞霞,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前泉水村91号。委托代理人:吕忠宾,莱阳市团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地址:莱阳市鹤山路西首(农机监理站对面)。负责人:谢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方文,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前泉水村177号。原告柳霞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吕方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忠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曲荣耀、被告吕方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吕方文驾驶鲁YCS3**号三轮摩托车在古柳前泉水村村内由东西行驶拐弯时与顺行的我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队认定吕方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为107978.7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法不予承担。被告吕方文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余额依法判决。另我为原告垫付了9047.57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2时20分,吕方文驾驶鲁YCS3**号三轮摩托车沿前泉水村村内道路由东西行驶右转弯时,与顺行的柳霞霞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莱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吕方文驾驶车辆转弯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柳霞霞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柳霞霞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4%,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120天;3、住院医疗费用合理。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500元。对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及吕方文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在事故前系莱阳市元亨鞋厂职工,2014年5月份工资3107元,6月份工资2963元,7月份工资2853元,三个月平均工资2974元,事故后工资扣发。住院期间由丈夫迟晓东护理,迟晓东系烟台联腾重汽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6月份工资3400元,7月份工资3360元,8月份工资3380元,三个月平均工资338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父亲柳治明于1954年9月19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女儿迟雅妮于2010年1月15日出生。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9047.57元,误工费11892元(月平均工资2974元计算120天)、护理费1463.8元(月平均工资3380元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日计算13日)、伤残赔偿金58444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乘以20年乘以10%),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41.4元(迟雅妮: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323元乘以14年乘以10%除以2,柳治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323元乘以20年乘以10%除以3)、交通费200元,共计107978.7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对原告的生活及工作未造成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鉴定费依法不予承担,其余无异议。被告吕方文无异议。原告认为医疗费已由鉴定机构鉴定无不合理用药,故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受伤必然给被扶养人的生活造成影响,故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被告吕方文垫付的9047.57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迟晓东身份证复印件、迟晓东所在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古柳街道办事处前泉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柳治明和迟雅妮的户籍证明、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吕方文驾车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方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吕方文赔偿。原告治疗所用药物已由鉴定机构鉴定无不合理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必然给被扶养人的生活造成影响,只是影响的程度大小不同,故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方文垫付医疗费9047.57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吕方文要求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047.57元,误工费11892元,护理费1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41.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7978.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9047.57元,误工费11892元,护理费1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41.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6478.7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吕方文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霞霞各项损失106478.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方文赔偿原告柳霞霞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柳霞霞返还被告吕方文垫付款9047.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方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维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