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非诉执审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寻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周建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寻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周建军,叶召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寻非诉执审字第167号申请人:寻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寻乌县长宁镇东门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远程,职务:主任。被申请人:周建军,男,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被申请人:叶召凤,女,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业农,住址同上,系周建军妻子。申请人寻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申请人周建军、叶召凤夫妇发出寻计生征决[2015]第146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10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寻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格,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寻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寻计生征决[2015]第146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申请人周建军、叶召凤夫妇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社会抚养费人民币97895元。以上款项及由被申请人承担的申请执行费50元,共计人民币97945元,汇至开户银行: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帐号:147169271000000667000001。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强制执行费用。审 判 长 张 青代理审判员 侯礼芳代理审判员 张岩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温锦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