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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贾怀寅与王高朋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怀寅,王高朋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贾怀寅,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高朋(曾用名王松东),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贾怀寅诉被告王高朋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怀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怀寅诉称:原告在新安集镇自来水服务公司工作期间,承包了新安集镇王庄行政村的自来水费收缴工作。被告负责王庄行政村每户水费的收缴。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水费25000元,有据为凭。原告与自来水服务公司解除关系前,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000元并负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高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新安集镇自来水服务公司工作期间,承包了新安集镇的自来水费收缴工作。2010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收取新安集镇王庄行政村的自来水费用,2012年9月1日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新安集镇自来水费25000元正,王庄大队王松东”。2014年10月22日新安集镇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贾怀寅于2007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承包新安集镇自来水服务期间不欠新安集镇自来水有限公司水电费用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自来水费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法清偿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高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贾怀寅自来水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贾怀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高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峰代理审判员  王林生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美丽 搜索“”